•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三字第 11460876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 114604330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 日、9 月 26 日以書面向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陳情表示,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弄○○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建拆除等,經建管處以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146043307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9 日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
      號違建拆除一案……說明:……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112 年 12
      月 l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92291 號函查報在案,並由違建人自行拆除改善報
      驗,本處於 113 年 6 月 12 日辦理結案。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為同
      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而仍一再陳情者,爾後將不予處理答覆。」訴願人不服
      建管處 114 年 10 月 9 日函,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4 年 10 月 9 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他人建物涉及違
      建一事所為之回覆說明,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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