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54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合唱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青年局
    訴願人因申請協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青年局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青綜字第 11430050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並經○○大學核准成立之學生社團,依臺北市政府青年局協
      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3
      日檢附補助申請書、補助活動計畫書、經費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 114 年度上半年(1 月至 6 月)協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其補助活動計畫
      書內容記載,活動名稱為○○大學合唱團社課,活動類型為培訓研習,活動場次
      為 1 場次,活動日期及時間分別為 114 年 3 月 26 日、3 月 31 日、4 月
      2 日、4 月 7 日、4 月 23 日、4 月 30 日、5 月 7 日、5 月 14 日、5 月
      21 日之 19 時至 21 時 30 分,活動地點為○○大學,辦理社課共計 9 堂(
      每堂課為 2.5 小時),講師為○○大學合唱團指揮○○○,經費明細表記載經
      費項目為「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 22.5 小時,申請
      補助鐘點費 2 萬元(依補助要點第 5 點規定每場次最高補助 2 萬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北市青綜字第 1143001464 號函(
      下稱 114 年 3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大學合唱團社課」
      活動 2 萬元(即鐘點費 2 萬元),並載明應確實依原處分機關核准之補助活
      動計畫書(下稱核准補助活動計畫書)及經費執行,不得勻用與調整,活動辦理
      結束後,於 114 年 6 月 10 日前檢附執行情形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等相關文
      件,提出申請核撥補助款,如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原處分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核。
    二、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6 日檢附執行情形成果報告及 6 幀活動照片、請款
      書、領據 1 張及支出明細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核撥補助款。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請款申請書格式及相關申請文件有欠缺,乃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青綜字第 1143005258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6 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前補正文件,並提供有標示日期資訊之彩色活
      動照片以佐證講師出席情形。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3 日補正申請文件及 9
      幀照片,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提供 9 幀彩色活動照片(訴願人於每幀
      照片各標示不同日期及簡要活動說明)之講師及團員所穿著服裝(皆為便服非統
      一制服)及座位安排情形,審認有部分照片標示為不同日期課程,實際係屬同日
      期之社課活動。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申請核撥補助文件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後仍
      補正不全,且缺乏其他佐證資料,依現有資料審核後,以 114 年 7 月 l 日
      北市青綜字第 114300501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經檢視活動日期照
      片符合鐘點費實際支用情形共計 3 堂課,同意核撥「○○大學合唱團社課」講
      師鐘點費 7,500 元(1,000 元×2.5 小時×3 堂課)。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9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9 日提起訴願時之代表人為邱湘涵,嗣由○○○
      於 114 年 8 月 1 日接任合唱團社長(任期為 114 年 8 月 1 日至 115
      年 7 月 31 日),訴願人並於 114 年 9 月 9 日由變更後代表人○○○續
      行訴願程序,並檢送蓋有訴願人印章及○○○簽名之訴願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青年局協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要點第 1 點規定:「一、臺北市政
      府青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學校、學生社團、學生自治組織及人民團體參
      與或辦理十五歲至四十五歲青年團體活動,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自
      我實踐並發揮創意、成長學習及多元發展,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一)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大學、專科學校及高級中等
      學校,或經該學校核准成立之學生社團及學生自治組織。……」第 3 點:「本
      要點之補助範圍為參與或辦理青年人才培力、培訓研習、公共展演、公開競技、
      志願服務、體驗學習、國際交流、議題倡導、職涯發展或其他經本局公告之團體
      活動(以下簡稱補助活動),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本局得依青年多元發展
      政策,每年公告當年度經費編列基準表、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 4 點
      規定:「申請者應依本局公告所定申請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補助申請表。(二)補助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含青年參與人數、活動性
      質與內容、活動時間及地點。(三)立案證書、組織章程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四)經費明細表。(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六)公職人員及關
      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七)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前項第三款文件,本局認
      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繳驗其正本。本局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第
      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本局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
      回其申請。」第 5 點規定:「受補助者參與或辦理補助活動,每場次最高補助
      新臺幣二萬元。……補助申請案件之補助項目及金額,本局得依受補助者當年度
      已受補助金額、經費編列基準表、補助活動之青年參與人數、活動性質與內容、
      活動時間及地點等因素核給之。」第 6 點規定:「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准之補
      助活動計畫書(以下簡稱核准補助計畫書)確實執行。……」第 7 點規定:「
      受補助者應於補助活動結束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核
      撥補助款。……(一)執行情形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二)載明支出用途之支
      出明細表、支用單據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補助活動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金額。(三)受補助者指定匯入帳戶存摺影本
      。(四)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局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核。」第 12 點規定:
      「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臺北市政府青年局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青綜字第 1133005063 號公告(下
      稱 114 年 1 月 8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上半年(1 月至 6
      月)臺北市政府青年局協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之經費編列基準表、補助金額、申
      請方式、補助期程及其相關事項。依據臺北市政府青年局協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
      要點。公告事項:一、經費編列基準表:……(五)鐘點費:係指講師或講座鐘
      點費,編列基準請參最新版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規定辦理。……二、補助金
      額:每場次最高補助二萬元。……四、補助期程:(一)申請補助期限:1 、至
      遲應於補助活動開始日前 20 日提出申請,114 年 1 月之補助活動應於開始日
      前提出申請。2 、114 年(以下同)6 月 10 日或上半年度之經費用罄日止。(
      二)補助活動期限:補助活動應於 6 月 30 日前辦理完成。(三)補助請款期
      限:補助活動結束次日起 20 日內。五、經核准之補助項目與經費不得勻用與調
      整。……六、送達規定:申請本要點補助及補助款核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
      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採掛號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本局為準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2 日函同意補助 2 萬
      元之行政處分已形成信賴基礎,該函並未載明申請核撥補助款應檢附每堂課之活
      動照片,訴願人去年(113 年度)亦有申請相同案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每場
      活動均需以照片紀錄。訴願人依往年申請經驗及當年度成果報告格式,擇日拍攝
      符合數量要求之照片,原處分機關事後以未提供每堂課活動照片為由,實屬過苛
      且不符程序正義。又除原提供之照片外,訴願人已陸續補充群組練唱紀錄、講師
      叮嚀截圖及向學校借用場地之證明,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
      審核,盼本於鼓勵與教育意旨從寬認定,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准剩餘補助款之請
      領。
    四、查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訂定之補助要點,於 114 年 3 月 3 日檢附活動
      名稱「○○大學合唱團社課」之補助申請書、補助活動計畫書、經費明細表等申
      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度上半年協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其補助活
      動計畫書內容記載,活動場次為 1 場次辦理社課共計 9 堂(每堂課為 2.5
      小時),經費明細表記載經費項目為「鐘點費」及每小時 1,000 元,申請補助
      鐘點費 2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
      人,同意補助「○○大學合唱團社課」活動 2 萬元(鐘點費 2 萬元),並載
      明訴願人應依核准補助活動計畫書及經費確實執行,活動辦理結束應檢附執行情
      形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核撥補助款。訴願人
      於 114 年 6 月 6 日檢附執行情形成果報告及 6 幀活動照片等相關文件申
      請核撥補助款,因訴願人上開補助請款申請書格式及申請文件有欠缺,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並提供執行情形成果報告應檢
      附之彩色活動照片以佐證講師出席社課活動情形。訴願人依限於 114 年 6 月
      23 日補正相關申請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提供 9 幀彩色活動照片,
      符合鐘點費實際支用情形計 3 堂課,同意核撥「○○大學合唱團社課」講師鐘
      點費 7,500 元(1,000 元×2.5 小時×3 堂課);有訴願人 114 年 3 月 3
      日補助申請書等相關文件、114 年 6 月 6 日申請及 6 月 23 日補正之核撥
      補助款相關文件及標示不同日期之 9 幀彩色活動照片、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6 日函暨訴願人收受電子公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2 日函同意補助 2 萬元之行政處分
      已形成信賴基礎,其依往年申請經驗及當年度成果報告格式,擇日拍攝符合數量
      要求之照片,已陸續補充學校場地借用等證明,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
      機會即逕為審核云云:
    (一)按申請原處分機關協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者,應依原處分機關公告所定申請期
       限內,檢附補助申請表、補助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含青年參與人數、活動性
       質與內容、活動時間及地點)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應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受補助者辦理補助活動,每場次最高補助 2
       萬元;受補助者應依核准補助活動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於補助活動結束次日起
       20 日內,檢附執行情形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核撥補助款;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原處分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核;受補助者有未依核准補助活動計畫書
       執行等情形者,不予核撥補助款;原處分機關補助要點第 4 點至第 8 點及
       114 年 1 月 8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協助青年多元發展活動補助,係綜合考量受補助者當年
       度已受補助金額、經費編列基準表、補助活動之青年參與人數、活動性質與內
       容、活動時間及地點等因素,核給補助申請案件之補助項目及金額。依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1 月 8 日公告、114 年 3 月 12 日函及核准補助活動計畫
       書內容所載,核准補助項目應確實依核准補助活動計畫書執行,且申請核撥補
       助款時就講師鐘點費應檢附執行情形成果報告、彩色活動照片、講師相關背景
       與經歷等。查訴願人申請講師鐘點費補助為 1 場次共 9 堂社課(每堂課
       2.5 小時),活動日期為 114 年 3 月 26 日至 5 月 21 日,各堂均獨立
       辦理,申請補助經費為 9 堂社課之講師鐘點費每小時 1,000 元,共計 22.5
       小時,申請補助鐘點費 2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114 年 6 月 6
       日申請核撥補助款申請文件有欠缺、未提供彩色活動照片等應補正事項,於
       114 年 6 月 1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6 月 23 日前補正及提供彩色活動照片
       佐證講師出席情形,該函並載明依補助要點第 7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文件
       有欠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依現有資料逕為
       審核。
    (三)依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3 日補正所提供 9 幀彩色活動照片所示,9
       幀彩色活動照片下雖各標註不同社課日期及簡要活動說明,惟經原處分機關檢
       視各幀活動照片中講師及團員所穿著服裝(皆為便服非統一制服)及團員座位
       安排之情形,查認訴願人標註「3/26」、「4/30」及「5/14」 之活動照片
       為同日期社課、標註「4/2」、「4/7」、「4/23」、「5/7」、「5/21」
       之活動照片為同日期社課,訴願人亦自陳為擇日拍攝符合一定數量要求之社課
       照片,即訴願人所提出 9 幀彩色活動照片並非分屬 9 堂社課之活動情形。
       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度公告補助申請書表之執行情形成果報告格式,載明
       活動照片部分為「請提供 3 張以上彩色活動照片」,訴願人以 9 堂社課提
       出 1 場次補助,每堂社課主題各異、時間亦各自獨立,並非同日或跨日連續
       授課,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供 9 堂社課講師出席之相關證明供審查社課
       辦理情形,並非無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8 日公告之協助青年多元
       發展補助經費編列基準表,載明鐘點費編列基準應參照「講座鐘點費支領表」
       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函通知訴願人提出活動照片或
       其他佐證資料說明講師實際授課情形,屬原處分機關審查範圍;是以,原處分
       機關因訴願人申請核撥補助款文件補正不全且缺乏其他佐證資料(如各堂課簽
       到表),依補助要點第 7 點第 2 項規定,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核,並同意核
       撥 3 堂社課講師鐘點費 7,500 元(1,000 元×2.5 小時×3 堂課),並無
       不合。
    (四)又依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3 項、第 12 點規定:「本局得依青年多元發展政
       策,每年公告當年度經費編列基準表、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本要點
       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本件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度上半年
       (1 月至 6 月)協助青年多元發展補助,自應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 114 年
       度申請書表及審查標準。另訴願人於申請時之補助活動計畫書記載其辦理社課
       共計 9 堂,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函同意於最高補助額度內
       依計畫內容予以補助,惟訴願人辦理 3 堂,與計畫內容不符,訴願人自不得
       主張信賴保護。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項目為講師鐘點費 2 萬元,
       而非場地費等其他經費,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學校場地借用紀錄等證明,尚
       難佐證講師有出席;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 48 屆○○合唱團群組對話內容,
       該等訊息亦無從佐證講師出席各堂社課活動之實際情形。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件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已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鐘點費實際支用情形共計 3 堂課(
       每堂課為 2.5 小時),核撥「○○大學合唱團社課」講師鐘點費 7,500 元
       (1,000 元×2.5 小時×3 堂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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