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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72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4-0909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1. 本人在 8 月 14
日環保稽查員 10 點多來現場時,即已表明此些物品為屋主自行採購並整理,非
本人所為……開罰單不會擾民太過份嗎?……」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4-0909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下稱文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乃派員於
114 年 8 月 13 日上午 9 時 25 分許前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弄○○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地點堆置保麗龍、紙類,
惟現場並未會晤施工人員、行為人或屋主,嗣文山區清潔隊於 114 年 8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5 分許,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經認定係訴願人將委外代
運垃圾先行放置於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拍照
取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4 日第 X1173256 號舉發通知單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5355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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