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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79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052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052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
○樓)寄送,於 114 年 9 月 15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9 月 1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0 月 15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27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01 房」預訂入住
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件、房東名稱「○○」、旅
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
寢具、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
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
人○○○(即訴願人之父,下稱○君)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78772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寄件者名為「○○○」之人於 114 年 2 月 8 日以
電子郵件回復表示其因對相關法規理解不足致為本件日租行為,深表歉意,已停
止違規行為及下架系爭網站,並確認不再違規經營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8634 號函通知○君,依相關事證及 114
年 2 月 8 日電子郵件回復內容,認定○君於系爭地址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請
○君於文到 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惟未獲○君
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 6 條行為時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2375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4 月 25 日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君前不服上開 114
年 4 月 25 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依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認定○君為
違規行為人尚有疑義,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人究為何人仍有未明,應由原處
分機關再予調查確認後再為論處,本府爰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府訴三字第 1
146083723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22 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43019332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裁罰標準第 6 條行為時
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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