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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6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225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9 日接獲通報,有民眾以紙箱包裝之包裹
將 2 隻倉鼠(下稱系爭動物)以貨運寄送至社團法人○○○○協會(址設: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號,下稱○○協會),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託運單上記載之寄
件人電話號碼,查得該號碼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乃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2077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8 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一項次 4 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2256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沒入系爭動物,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
動物,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4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
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
養動物。」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
棄養之動物。」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
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次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節錄)
表一項次
4
違規事項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裁罰依據
第29條第1項第1款
罰則規定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6萬元至10萬5,000元。
2隻
第1次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濟拮据無法繳款,因龐大的負債及需要教養小孩,
請念訴願人初犯,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棄養系爭動物之情事,有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託運單、系爭動物紙箱包裝之包裹
照片、電信查詢資料、訴願人 114 年 9 月 8 日書面陳述意見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濟拮据無法繳款,因龐大的負債及需要教養小孩,請念初犯云云
。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經飼主棄養之動物,且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辦理
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收容之動物;另應接受動物保護
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2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所明定。查訴
願人係未經○○協會允許,即擅自將系爭動物以紙箱包裝之包裹方式寄送至○○
協會,有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公司託運單、系爭
動物紙箱包裝之包裹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盡飼主之管領義務,未
將系爭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而棄養系爭動物之
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是否為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
低之事由;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使用紙箱包裝系爭動物及其籠舍,以
快遞方式托運活體動物,且查○○○○公司寄貨須知公告不得寄送寵物等有生命
物,係因托運物品於托運途中可能出現重摔、損壞或遺失等情形,訴願人顯然罔
顧系爭動物之生命安全等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
定第 1 次經查獲棄養 2 隻動物之罰鍰級距計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動物,且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
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經濟拮据無法繳款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陳明,倘訴願人無力一次繳清罰鍰,得依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執行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