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75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4-0909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5 日上午 6 時 1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
    為廚餘、藥袋,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14 年 8 月 25 日第 X1198893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8 月 25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4-090925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於 114.10.14
      接到環保局裁處書,罰款金額高達……3,600 ……本人……不知……可投垃圾處
      ,才會丟至行人垃圾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另查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4 年 9 月
      10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
      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
      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
      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
      果外皮……)。3.民眾排出家戶廚餘中不可摻雜垃圾(如塑膠袋……)……三、
      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
      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
      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
      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手術及洗腎體力不堪負荷,趕不上環保車投垃圾時
      間,現在靠政府補助金額過日,希望能撤銷罰款,或能念其為初犯,能將金額減
      至最低或分期付款。
    四、查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5818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請求撤銷、減輕罰鍰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581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一、員與同仁於 114 年 8 月 25 日 06 時許在○
       ○○路○○段○○號前值勤取締時,發現該陳情人○君將手中垃圾包丟置於上
       述行人清潔箱內,員與同仁即向前告知及採證。二、當下拆解垃圾包,內容物
       為廚餘、果皮、塑膠袋等,均為家戶垃圾當下告發。……」另依卷附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所丟棄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水果外皮及塑膠袋
       等雜物,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為事實欄所述時、地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
       有記載上述違反事實行為並經訴願人簽名之 114 年 8 月 25 日舉發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屬家戶垃圾而非屬行人
       行進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有據。是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
       爭垃圾包送交清運、回收,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
       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
       丟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請求撤銷、減輕罰鍰一節。查訴願人縱為初犯,亦僅
       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
       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
       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之污染程度(A)係數數值;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
       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
       (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
       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爰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
       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尚難以
       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遽予減輕罰鍰金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
       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讓其分期付款一節,得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
      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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