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69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 日廢字第
    41-114-0900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1 日 12
    時 25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亂丟菸蒂。經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1 日通知書號 N11406000694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其於
    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稽查大隊重新
    審查採證影片,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2 日 S115130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 日廢字第 41-114-090039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
      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
      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臺北市檢舉獎勵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民眾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
      ,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局設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
      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
      之具體證據資料,指足以顯示違規行為人、事實、時間、地點等未經編輯、修改
      或後製之照片及影片。」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應用科學儀器查核民眾檢舉影片是否為
      有編輯、修改或後製之合成檔案;稽查大隊是否有要求檢舉人刪除原始檔?廢棄
      物清理法是否有違憲之嫌,如 3 年後檢舉民眾重複檢舉,損失的是被檢舉的民
      眾;民眾檢舉拍攝上傳之工具是否為中華民國政府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產品?
      稽查大隊未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辦理檢舉違規證據,有個資外洩
      之嫌;罰鍰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應不開放民眾檢舉,且無獎金才能節約公帑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錄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查詢資料、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118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用科學儀器查核民眾檢舉影片是否為編輯、修改或後
      製之合成檔案;民眾檢舉拍攝上傳之工具是否為中華民國政府商品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產品;罰鍰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118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
       內容記載略以:「……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xx駕駛於 114 年
       6 月 21 日 12 時 25 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附近
       ,亂丟煙蒂污染路面。因影片包含行為人、車號、煙蒂及丟棄過程,已於 114
       年 7 月 11 日寄發陳述意見書(通知書號:N11406000694)給車主,請其陳
       述意見。……後○君陳述意見,並來電,經承辦人員告知丟棄行為明確,陳述
       無理,將依法告發。故依法於 114 年 8 月 22 日掣單告發(S115130)。二
       、今陳情人○君提出陳情,並未提出新證據,經再次檢視違規影片,違規事實
       明確……」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穿著藍
       色上衣之男性抽菸後,隨手將菸蒂棄置於系爭地點地面,隨後駕駛系爭車輛離
       開之畫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復依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查詢資料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案經稽查大隊按車籍資料
       所載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無通訊地址)寄送系爭通知書請訴
       願人接到通知 7 日內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 114 年 7 月 16 日送達;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7 日上午 9 時 54 分傳真之陳述意見書之原因
       事實欄勾選「本人坦承有該行為之事實,願接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裁
       處。」並於下方手寫載明「已有警惕,恭敬酌情輕罰」;隨後於同日上午 10
       時 37 分、7 月 18 日上午 10 時傳真之陳述意見書分別手寫記載「前此份資
       料作廢,我已與 1999 做其申訴,謝謝……」及「前此份資料作廢,我已民意
       代表與 1999 做其申訴,謝謝……」等向稽查大隊陳述意見,並有卷附訴願人
       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對於原處分機關認定其
       為影片中丟棄菸蒂之行為人一事並未否認,僅質疑檢舉影片為編輯、修改或後
       製之合成檔案,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影片審認訴願人將菸蒂棄置於系爭地點地面,其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民眾檢舉拍攝上傳之工具是否為中華民國政府商品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產品、原處分機關應以科學儀器查核檢舉影片是否合成、有無要求檢舉人
       刪除原始檔等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眾對
       於違反該法之行為,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等檢舉,經機關
       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提供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同條第 3 項並明定檢舉
       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另按臺北市檢舉獎勵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而所稱具體證據資料,指足以顯示違規行為人、事實、
       時間、地點等未經編輯、修改或後製之照片及影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5118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採
       證影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違規證據,存放於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管理系統資料庫,視硬碟容量斟酌有無刪除需求,影片須經承辦人員審查未經
       編輯、修改或後製;另民眾檢舉違規行為之蒐證錄影設備非度量衡器,且臺北
       市檢舉獎勵辦法亦無檢定相關規定。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檢舉影片,
       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僅空言質疑檢舉影片真實性等語,惟未能就其主張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復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民眾檢舉影片據以裁
       罰,尚無訴願人所陳就同一事件 3 年後再依民眾重複檢舉而重複裁罰之情事
       。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
       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
       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拋棄菸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裁處 3,600 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檢舉資料有個資外洩之嫌、廢棄物清理法應不開放民眾檢舉,
      無獎金才能節約公帑、廢棄物清理法違憲等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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