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71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小字
    第 21-114-085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汽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汽車定檢系統)查得訴願
    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75 年 11 月,發照日期:113 年 3 月 14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8
    年後,未依規定於每 2 年出廠年數為偶數時之當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 2 月至 4 月)實施 114 年度汽油車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 114 年 8 月 12 日編號第 CC0
    00699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7 日小字第 21-114-0850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6 條
      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
      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
      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
      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
      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
      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
      ,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
      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0

    違反本法條款

    第44條第1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80條第1項

    500元~1萬5,000元

    違規行為

    汽車所有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移動污染源類型(A)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 A
      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一)汽車及替代清
      潔燃料引擎汽車:依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檢驗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5396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 B 公告):「主旨:訂定『汽車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
      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實施檢驗對象:(一)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8 年以上之汽
      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二、檢驗頻率:(一)前項第 1 款檢驗對象
      應每 2 年於出廠年數為偶數時,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
      、檢驗期限:檢驗對象應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當年,依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接受定期檢驗。」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為 75 年 11 月出廠之古典車,維持正常運行需要
      花費很多心思,114 年 3 月 14 日之驗車日期因部分零件還沒從海外到貨,以
      致無法驗車,直至 114 年 9 月 2 日維修後完成驗車,期間該車一直置於車
      庫,並無行駛,故無理由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另舉發空氣污染需有事實舉證,
      不可僅憑未按時驗車舉發;延遲驗車部分罰款已於 9 月 2 日驗車時繳付罰款
      ,訴願人認為不應一事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期未實施系爭車輛 114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汽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114 年 3 月 14 日之驗車日期,因部分零件還沒有從
      海外到貨,以致無法驗車,直至 114 年 9 月 2 日維修後完成驗車,期間該
      車一直置於車庫,並無行駛,故無理由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舉發空氣污染需有
      事實舉證,不得僅憑未按時驗車舉發;系爭車輛延遲驗車部分之罰款,已於 9
      月 2 日驗車時繳付,不應一事二罰云云:
    (一)按出廠滿 8 年以上之汽油或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應每 2 年於出廠年數
       為偶數之當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者,處汽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
       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 A 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 B
       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75 年 11 月,已出廠滿 8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 B 公
       告,其所有人有每 2 年於出廠年數為偶數之當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
       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113 年 3 月 14 日,訴願人應每 2 年於出廠年數為偶
       數年(即 114 年)時,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14 年 2 月至 4
       月)實施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
       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
       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7 日作成原處分前依
       汽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4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另系爭車輛既未辦
       理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 A 公告所示停駛等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
       ,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部分零
       件尚未從海外到貨、並無行駛、未造成空氣污染等為由,冀邀免責。復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違反上開定期檢驗期限者即
       得處罰,該條項並未規定車輛須造成空氣污染始得裁罰;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須舉證有空氣污染事實始得舉發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至訴願
       人主張其延遲驗車部分罰款已於 9 月 2 日驗車時繳納,不應一事二罰一節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
       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辦理定期檢驗 2 次;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
       因未實施安全定期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裁處罰鍰。查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
       環稽字第 1143052321 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三陳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規範汽車所有人應負實
       施並通過汽車安全檢查、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之義務,二者之法律依據、規範目
       的均不相同,且訴願人均未履行上開義務,應屬不同違規行為,而應分別處罰
       ,是本件並無一事二罰情事。又依卷附汽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顯示,
       系爭車輛雖已於 114 年 9 月 2 日完成 114 年度檢驗合格,然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A )(A=無)、違規情節(B)(B=1),得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C)(C=0),處訴願人 500 元〔 Bx(1+C)x500=500 〕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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