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73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73718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8 月 3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訴願人將匯
    入款項轉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USDT (泰達幣,下同)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73718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主旨欄載以:「本人不服貴
      分局於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所為『限制使用金融帳戶五年』之行政處
      分……」該內容係記載於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第 2 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有 114 年 11
      月 14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透過網路平台接獲他人邀請擔任遠端小編,協助管理
      個人經營粉絲專頁之社群內容,基於信任及賺取兼職報酬之考量,而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報酬或費用往來用途,並未意識該行為與詐欺或洗錢有任何關連;且其自
      始至終均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帳戶控制權始終由訴願
      人持有及操作,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金流,未曾提領、轉出、挪用或使用,資金
      全程留存於系爭帳戶,未產生任何處理或再流通行為,原處分就「交付帳戶」及
      「主觀故意」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逕以不得使用金融帳戶 5 年之最嚴厲
      限制處分,對訴願人日常生活造成過度重大之不利益,顯屬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邀擔任社群遠端小編,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報酬或費用往來
      用途;其並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主觀上並無故意,且
      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始終由其本人持有及操作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是否為你所有?你是否有將帳戶交付他人
       做使用?何時?何地?交付a答:是我申辦並所有,我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卡、
       存摺等,我是在 114 年 6 月 26 日 12 時 04 分許透過網路xxxxxx通訊軟
       體見一名自稱『○○○』提供工作機會後便加入xxxx暱稱『○○○○;ID:xx
       xxxx』,對方要求我協助社群貼文的操作,但始終沒有給予明確的工作內容,
       直到某天忽然透過xxxx來電要求協助換 USDT ,我依對方指示收到現金後,再
       將本身的 USDT 轉入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問: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方式為何?係如何聯繫你?答:用xxxx聯絡,對方刪掉了。xxxx暱稱『○○
       ○○;ID:xxxxxx』。問:你為何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答:我並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我只有協助對方轉換 USDT,因為我在xxxxx
       x 通訊軟體見一名自稱『○○○』提供兼職工作機會的廣告……連結到xxxx加
       入前述暱稱之人,他聲稱工作內容為粉專小編後,透過xxxx打電話要求我協助
       轉換 USDT 。……問:告訴人……於○○社群(名稱:○○○xxxx)看到廣告
       ,點擊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可提供貸款資訊……渠分別於 114 年 8 月 1
       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114 年 8 月 4 日……匯款 2 萬元
       至○○○○銀行帳戶 xxx-xxxxxxxxxxx,隨即發現遭詐至派出所報案提出詐欺
       告訴,是否為你所為?該款項去向為何?答:非我所為,我與不認識○○社群
       (名稱:○○○xxxx)也未與聯繫過,款項仍在我上述○○○○帳戶內,但我
       轉出等同新臺幣 3 萬元的『USDT』給詐騙集團xxxx暱稱『○○○○;ID:xx
       xxxx』之虛擬帳戶。問:你是否認識○○社群(名稱:○○○xxxx)、xxxxID
       (@xxxxxxxxxxx)之人?與你為何種關係?為何他會有你所供之帳戶資訊?答
       :均不認識,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有我的帳戶資訊。……問:你將帳戶交付他人
       是否有收受對價、期約?答:沒有。問:你是否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屬違法行
       為?答:我知悉上述行為是違法的,我沒有把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問:你總
       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答:我沒有把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問:你受xxxx暱稱『○○○○;ID:xxxxxx』委託轉換 USDT 的
       過程中,是否從中獲取任何之利益?答:沒有。……」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係受xxxxxx通訊軟體自稱「
       ○○○」之人提供工作機會,為其擔任社群貼文之遠端小編,便加入xxxx暱稱
       「○○○○;ID:xxxxxx」之人好友;嗣該人以xxxx聯絡請訴願人協助換泰達
       幣,訴願人才提供系爭帳戶,讓對方匯入款項後,再依對方指示將等值泰達幣
       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惟查,訴願人明知有非屬其工作報酬之
       非本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仍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又訴願人既未與xxxx暱稱為「○○○○;ID:xxxxxx」之人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
       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
       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轉
       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其行為既非其所
       稱擔任社群貼文遠端小編工作內容,系爭帳戶所收款項亦非訴願人工作報酬,
       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上,
       訴願人雖主張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工作報酬用途、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使用,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
       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與匯入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顯見訴願人明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其工作報酬,對於其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
       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
       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
       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
       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
       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資金全部留在系爭帳戶為由,主
       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第 2 點所載將對訴願人金融帳戶等實施 5 年金融服務
      限制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
      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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