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69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4306966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址位於本市並經核准登記之合
    作社;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社員,領有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
    照(下稱系爭營業執照),前經○○計程車合作社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服務費違反該
    合作社章程為由,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9 日經該合作社 114 年第 2 次
    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優社字第 1140606 號函(下
    稱 114 年 6 月 19 日函)檢送上開社務會會議記錄等予本府社會局、原處分機關
    及其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案經本府社會局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社團字第 1
    143099666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2 日函)復○○計程車合作社略以,有關社
    務會議決議除名一案,請依合作社法第 28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提社
    員大會報告。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計程車合作社章程,業經該合作社
    114 年 6 月 19 日社務會議決議除名,其已喪失該合作社社員資格,乃依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43069667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
    理由欄誤繕社務會議日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交授運
    字第 1143092827 號函更正在案)廢止訴願人系爭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
      銷無理霸凌撤銷車牌之處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
      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合作社法第 9 條之 1 規定:「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十三、社
      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
      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
      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
      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式如附件
      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
      內政部 93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03441 號函釋(下稱 93 年 7
      月 1 日函釋):「主旨:關於本部 56 年 9 月 26 日臺內社字第 248032 號
      令釋,有關合作社社員申請退社或除名時之社員身分疑義案……說明:……二、
      依照合作社法第 26 條規定,自請退社及除名均為社員出社之情事,所不同者乃
      自請退社係社員之主動出社,除名係社員之被動出社。關於社員自請退社,同法
      第 27 條規定得於年度終了 3 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
      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
      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又依照同法第 28 條規定,社
      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
      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故除名社員之生效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
      準。……。」
      100 年 2 月 16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00025170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2 月 16
      日函釋):「按合作社法第 28 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
      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準此,除
      名社員經社務會通過後,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23 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
      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為○○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因該合作社在訴願人沒
      有授權的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替訴願人保乘客險 2 年,並要求訴願人付款認帳
      。訴願人不認帳,該合作社挾怨報復,自行將訴願人撤牌撤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並請歸還資格。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經所屬○○計程車合作社 114 年 6
      月 19 日社務會議決議除名,乃依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廢
      止訴願人之系爭營業執照,有○○計程車合作社之章程、臺北市合作社登記證、
      114 年 6 月 19 日函、該合作社 114 年 6 月 19 日 114 年第 2 次社務會
      會議記錄、本府社會局 114 年 7 月 2 日函、合作社計程車管理-合作社社員
      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
    五、惟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有經除名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等;另按合作社社員之除名除應經社務會全體理事、監事 3 分之 2 之出席,
      出席理事、監事 4 分之 3 以上之議決外,合作社並應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
      員,並報告社員大會;而除名社員之生效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
      ;揆諸合作社法第 28 條、第 52 條第 2 項、內政部 93 年 7 月 1 日及
      100 年 2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是合作社社員之除名除經社務會議決議外,
      合作社並應以書面通知被除名社員,自書面通知日期始生除名之效力。
    六、查本件依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經○○計程車合作社 114
      年 6 月 19 日社務會議決議除名,乃依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
      定廢止訴願人之系爭營業執照;經查卷附社務會會議記錄固有記載出席人員姓名
      (為全體理、監事),然遍查全卷,未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資料,亦未見
      該合作社通知訴願人已被除名之書面資料,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遭除名且
      除名已生效力之依據為何?皆尚有未明,本府法務局爰以 114 年 11 月 13 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831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43050219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7
      日函)附補充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係於 114 年 6 月 19 日之社務會議被
      除名,惟該次會議並無出席理監事之簽到表,另檢附○○計程車合作社 114 年
      11 月 14 日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記載通知訴願人已被除名,並溯及 11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上,114 年 6 月 19 日社務會之出席人員為何?出席人數
      、議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核認,則該次會議之召開及所
      作決議之效力,即非無疑。復查,縱認○○計程車合作社 114 年 6 月 19 日
      社務會議合法召開,然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7 日函附該合作社 114
      年 11 月 14 日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記載更正該合作社 114 年 7 月 24 日存
      證信函內容為通知訴願人其業經社務會議除名,並溯及 11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惟依卷附資料所示,該合作社 114 年 7 月 24 日存證信函係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3 日速與該合作社聯絡,否則將提報社務會除名註銷社員資格。由上可
      知,該合作社 114 年 7 月 24 日存證信函並無通知訴願人其經社務會議除名
      之內容,難謂該存證信函為合作社法第 28 條通知除名之書面,自無其所稱溯及
      114 年 7 月 24 日發生通知除名效力之情事;況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社員
      除名之效力係以書面通知日期始生除名效力,當無溯及生效之理。是以,○○計
      程車合作社係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其業經社務會議除名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應自通知日期始生除名效力,則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0 日作成原處分時訴願人之除名尚未生效,原處分逕予廢止訴願人之
      系爭營業執照,合法性亦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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