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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69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1252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5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
人及其長子○○○(下稱○童)計 2 人。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4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童、
訴願人之父、母),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另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79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943 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8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2526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
分於 114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9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9 月 2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
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
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
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
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
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
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
性收入。」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
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
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查時,將訴願人父母名下動產、不動產資產計
入平均收入,惟訴願人並不清楚父母所有資產狀況,雖訴願人與父母有共同生活
事實,但父母並未提供任何資金援助予訴願人或未成年子女○童;訴願人離婚前
,前夫僅每月提供生活費,每月金額不定(約 3,000 元~7,000 元),離婚後
亦未支付扶養費,所有生活等各類開銷均由訴願人獨立負擔,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情形。訴願人購買 10 年期美元保單,自○童上小學後,其薪資近一半用於支付
高昂之安親班費用,為維持保單效益,陸續向銀行多次借貸,銀行借貸償還後每
月可支配薪資僅約數千元;雖訴願人父母願提供居所供其與○童安頓,惟空間有
限,隨著○童年歲漸長,應有性別界線與獨立空間之需求,訴願人每月可支配資
金不足,無法搬出另覓住處,生活品質與○童成長環境均受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童、訴願人之父、母共計 4 人,依 112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及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9 年○○月○○日生,4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有工作能力,無不動產。查有薪資所得 3 筆,分別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455 元、52 萬 8,916 元,及○○○○○○○○
學會 3,060 元,其他所得 1 筆為○○○○○○○○○委員會 1 萬 5,040
元;股利所得 9 筆共 8,374 元;另查有 1 筆○○○○○○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公司(下稱○○○○銀行)利息所得 1,491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9 萬 4,908 元。是訴願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6,445 元〔(455 元+52 萬 8,916 元+3,060 元+1
萬 5,040 元+股利所得 8,374 元+利息所得 1,491 元)÷12 月=4 萬 6
,444.6 元〕。又依訴願人提供其○○○○銀行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查 114 年 6 月 18 日○○○○銀行
帳戶餘額為 38 元、114 年 6 月 3 日○○銀行帳戶餘額為 1 萬 272 元
;另依查調日期為 114 年 6 月 30 日金管會-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
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持有有價證券計 6 筆,等價金額計 18 萬 9
,585 元;復有○○○公司發給之獎金中獎所得 1 筆 8,000 元(按:此部
分為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37298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未列),列入動產。故訴願人動產共 20 萬 7,895 元(38 元+1
萬 272 元+8,000 元+18 萬 9,585 元=20 萬 7,895 元;○○○○銀
行存款以 38 元計)。至訴願人於訴願書陳稱,有購買 10 年期美元保單部分
,因原處分機關未請訴願人提供保單資料,故未列入動產。
(二)訴願人長子○童(105 年○○月○○日生,9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
(三)訴願人之父○○○(33 年○○月○○日生,81 歲,下稱○君),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經查○君未參加勞工保險,故無工作
收入;惟依○○○○地方檢察署 114 年 7 月 18 日○○力人字第 1140550
4800 號函所示,其領有該署 114 年度每月舊制月退休金 3 萬 7,989 元
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年月 113 年 8 月)所示退
撫月退金 1 萬 6,428 元,且有 7 筆股利所得共 1 萬 8,457 元;另有
1 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利息所得 2 萬 1,659 元,依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137 萬 8,676 元。故
訴願人之父○君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7,760 元〖3 萬 7,989 元+1 萬 6
,428 元+〔(利息所得 2 萬 1,659 元+股利所得 1 萬 8,457 元)÷
12 月〕=5 萬 7,760 元 〗。又依訴願人提供其父○君○○○○存簿內頁影
本所示,查 114 年 3 月 26 日帳戶餘額為 14 萬 1,462 元;另依金管會
資料影本所示,○君持有有價證券計 5 筆,等值金額計 50 萬 6,962 元,
動產共 202 萬 7,100 元(137 萬 8,676 元+14 萬 1,462 元+50 萬
6,962 元=202 萬 7,100 元)。復查土地及田賦計 5 筆,土地公告現值共
978 萬 3,948 元、房屋 1 筆其評定標準價格為 34 萬元,故不動產共 1,0
12 萬 3,948 元(978 萬 3,948 元+34 萬元=1,012 萬 3,948 元)。
(四)訴願人之母○○○(37 年○○月○○日生,77 歲,下稱○君),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經查○君未參加勞工保險,故無工作
收入;惟依○○○○○○醫院人事室 114 年 7 月 16 日○○醫人室字第 1
1460005871 號函所示,其於 114 年 1 月起領有該院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
退休金每月金額 2 萬 4,552 元及銓敘部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每
月 1 萬 4,299 元,且有 1 筆股利 209 元;另有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6
萬 2,435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97 萬 4,220 元。故訴願人之母○君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4,071 元 〖2
萬 4,552 元+1 萬 4,299 元+〔(利息所得 6 萬 2,435 元+股利所得
209 元)÷12 月〕=4 萬 4,071 元〗。又依訴願人提供其母○君○○○○銀
行(按:非利息所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所示,查 114 年 5 月 28 日帳戶
餘額為 5 萬 9,835 元;另依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君持有有價證券 2
筆,等值金額計 1 萬 8,888 元,動產共 405 萬 2,943 元(397 萬 4,2
20 元+1 萬 8,888 元+5 萬 9,835 元=405 萬 2,943 元)。復查土地
及田賦計 3 筆,土地公告現值共 341 萬 9,900 元,列入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7,069 元〔
(4 萬 6,445 元+5 萬 7,760 元+4 萬 4,071 元)÷4=3 萬 7,069 元〕
,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
,113 元;全戶動產合計 628 萬 7,938 元(20 萬 7,895 元+202 萬 7,1
00 元+405 萬 2,943 元=628 萬 7,938 元),平均每人動產 157 萬 1,9
85 元(628 萬 7,938 元÷4=157 萬 1,984.5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價值 16 萬元;另訴願人全戶不動產
價值共計 1,354 萬 3,848 元(1,012 萬 3,948 元+341 萬 9,900 元=1,
354 萬 3,84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795 萬元
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943 萬元;有訴願人等全戶戶籍資料、金管會資
料、訴願人○○○○銀行存摺、訴願人○○銀行存摺、○君○○○○○○存簿、
○君○○銀行存摺、○○○○○○醫院人事室 114 年 7 月 16 日○○醫人室
字第 11460005871 號函、○○○○地方檢察署 114 年 7 月 18 日○○力人
字第 11405504800 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截圖畫面、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父母雖有共同生活事實,但其父母並未提供任何資金援助予訴
願人或其未成年子女○童;訴願人離婚前前夫僅每月提供金額不定之生活費,且
離婚後即未支付扶養費,所有生活等各類開銷均由訴願人獨立負擔,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情形;訴願人購買 10 年期美元保單,為維持保單效益,向銀行多次借貸
,銀行借貸償還後每月可支配薪資僅約數千元;訴願人每月可支配資金不足,無
法搬出另覓住處,生活品質與○童成長環境受限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含財稅資料之財產
別登錄為田賦之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及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10 點第 1 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童共 2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應列計其等一親等直系血親含訴願人之父○君、母○君
及○童之父○○○,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之父未與○童共同生活,亦無扶
養事實,且○童之親權由訴願人單獨行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排除○童之父,並審認訴願人、○童、其父○君、
其母○君共 4 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金管會等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 3 萬 7,06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動產共計 628 萬 7,938 元,平均每人動
產 157 萬 1,985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
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共計 1,354 萬 3,848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795 萬元、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
戶 943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
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特定境遇家庭資格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37298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二)2.所陳,訴願人之前夫未有死亡、失蹤、受 1 年以上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情形,且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及其所提供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3 日與其前夫係協議離婚,未有因法院判決、
調解或受家庭暴力而離婚等情形;另依本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示,訴願人
與其長子○童、其父○君、其母○君同住,訴願人與其長子○童所住之不動產
,為訴願人之父○君所有;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其與父母共同生活、父母
願提供居所供訴願人及其長子○童安頓,此有 114 年 7 月 2 日臺北市社
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父○君與訴願人之母○君對於訴
願人及○童具有親屬間之協助與照顧,訴願人並非獨自扶養其長子○童,則訴
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獨立扶養未滿 18 歲未婚仍在學子
女之要件,故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而無該款排除列計直系血親尊親屬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父○
君及其母○君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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