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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73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849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分別共有之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之陽臺、法定空地,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 公
尺、長約 4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
5849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2 日送達其等 2 人,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第二拆除區隊 114 年
11 月 5 日簽呈及違建查報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業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因執行完畢,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
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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