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5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機字
    第 21-114-0942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98 年 11 月,發照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
      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前年 11 月至當年 1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2
      日機字第 21-114-04409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3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乃以 114 年 8 月 1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40022774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商號
      登記地址(車籍資料無通訊地址)寄送,於 114 年 8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2 日機字第 21-114-094265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8502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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