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8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廢字第
    40-114-0900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1 日 16 時 40 分
      許在本市中正區○○路○○之○○號前地面,發現有泥砂污染道路情事。經查證
      係訴願人承造之本市中正區○○段新建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砂污染道路,
      影響環境衛生,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開立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1 日第 X1169088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廢字第 4
      0-114-09006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5669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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