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72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6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5917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案外人○○公司及○○公司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規避稅負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
    助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xxxx」〔已綁定○○○○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係訴
    願人向○○○○○○○○○○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
    ,而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9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申請開立之
    系爭帳號〔業已綁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以每月營業額百分之 1.5 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
    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3 項第 1 款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6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5917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發文字號欄雖記載:「警分偵刑字第 11400 號」惟該訴願書亦記
      載:「……訴願人簽收告誡書日期:114 年 09 月 06 日……發文日期:114 年
      09 月 06 日……處分日期:114 年 09 月 06 日……被指控的行為: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應依第 22 條第 4 項辦理……(證
      物 1 號)……證物 1 號:告誡處分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
      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因與案外人○○公司簽訂○○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
       代運營租借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臺灣xxxxxx○○賣場,而提供系爭帳號予
       案外人○○公司共同經營,非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案外人○○公司
       指示轉帳之情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原處分
       機關事實認定錯誤;訴願人提供之銀行帳號以共同經營○○賣場「xxxxxxxxxx
       xxxx」之合作,乃是以合法合作出租為出發點,因此合約中也對案外人○○公
       司進行各項約束,訴願人並未將銀行帳號交付對方,而系爭帳號之密碼雖有告
       知對方,但合約中明定對方不得擅自修改,因此訴願人並未喪失系爭帳號之所
       有權及支配權。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給訴願人任何說明解釋機會(或者雖請訴願人來原處分機關筆
       錄,但原處分機關早已預設立場認為訴願人有參與或幫助犯罪而開立告誡書,
       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訴願人確實有相關責任歸屬),即逕為限制其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等權利,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然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說明,
       處分程序存在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54635 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案外人○○公司簽訂○○代運營租借契約書,其雖將系爭帳
      號之密碼告知該公司,但未將銀行帳號交付,訴願人並未喪失系爭帳號之所有權
      及支配權,且其亦無盲目聽從該公司指示轉帳之情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錯誤;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訴
      願人確有相關責任歸屬;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機會,即逕為限制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權利,處分程序存在瑕疵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該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
       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
       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二)
       所載:「……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
       並綁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有無使用或註冊○○(xxxxxx)帳號?何時註冊?答:有,名稱為xxxxxxxx
       xxxxxx……。問:你所註冊之○○帳戶有無開設賣場?名稱為何?答:有,名
       稱xxxxxxxxxxxxxx。問:承上問,上述○○帳戶平常做何用途使用?有無提供
       予他人使用?答:做買賣用途。去年過年前,朋友○○○介紹給我,說有○○
       共同經營的事業,所以傳一個xxxx帳號【○○○○○○……專案客服】給我,
       並我提供給【○○○○○○……專案客服】我賣場的帳號、密碼,並共同經營
       我的賣場xxxxxxxxxxxxxx。問:承上,你有無你朋友○○○之相關年籍資料及
       聯繫方式?答:電話是xxxx……,年籍資料我就不知道了,約 40 出頭歲。問
       :承上,你是否使用帳戶所開立之賣場販賣商品?或是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
       人使用?答:【○○○○○○……專案客服】有請我賣雜貨(生活用品等)放
       到我商場,確實有消費者在我的商場買那些雜貨,所以有販售一些商品,但是
       是甚麼商品現在都看不到了。問:你於何時至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
       ?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為何出租?答:113 年 1 月至 114 年 6 月。
       透過xxxx把我商場的帳號及密碼給【○○○○○○……專案客服】。我因為想
       賺錢還有學賣東西,所以才出租給他。問:警方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洗錢案,查扣電磁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之○○帳戶資訊,是否為你租
       給他人之基本資料?答:是我。問:承上,與你聯繫簽約之人為何?是否還有
       再聯絡?聯絡方式為何?有無簽立契約文件?答:○○○跟我簽約,但是後續
       有問題都是跟○○○協助處理,都還有在聯絡,○○○是xxxx……,年紀約
       40 出頭歲。有簽約文件,但放在家中。問:契約書於何時何地簽立?如何交
       付給對方?答:113 年過年前在一間台北的速食店簽約的,親手交付給○○○
       。……問:你是否需要至○○賣場將所販售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答:我不需
       要,都是【○○○○○○……專案客服】在處理。問:你是透過什麼管道知悉
       租用○○帳戶之人?並以何種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答:透過○○○。透過xxxx
       。問:對方與你聯繫係使用之帳號、暱稱分別為何?答:○○○跟我簽約後,
       就是xxxx暱稱【○○○○○○……專案客服】在跟我聯繫。問:承上,是否為
       『○○○○○○……專案客服』(ID :@xxxxxxxx)或『○○○○○○……客
       服』(ID:@xxxxxxx) ,有無其他帳號?答:只有『○○○○○○……專案
       客服』。問:承上問,與你聯繫之帳號有無其他暱稱?或其他聯繫方式?答:
       沒有,只有上述那個暱稱。……問:你出租○○帳戶所得之租金如何計算?你
       如何收取?用哪個金融帳號收款?對方以何組帳號轉帳給你?有無固定收款日
       期?答:每個月營業額的 1.5%,匯到我的○○○○帳戶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號我沒有記。原則上都是每個月月底。……問:你出租○○賣
       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將賣場營收款項轉帳予他
       ?如何何種帳戶轉出?答:要我把貨物在○○賣了多少錢及訂單款項要截圖給
       他。1 個禮拜 1 次。用我的我的○○○○帳戶xxx-xxxxxxxxxxxxxx轉出。問
       :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何?答:○○○○帳戶xxx-xxxxxxxxxxxx
       xx。問:係由你向○○賣場申請將賣場營收款項自○○第三方支付帳戶轉至你
       所綁定銀行帳戶或自動轉出?多久操作一次?答:營收款項是○○自動轉出給
       我,我沒有做操作。問:承上問,當營收款項轉至你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後,是
       否係你配合承租方將款項匯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帳號為何?有沒有固定何時轉
       帳?答:是我本人將款項提供給○……公司提供之合作金庫帳號……每個禮拜
       四(偶爾是禮拜五)之前固定轉帳。問:你有無將○○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或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下處理相關款項?答:沒
       有。……問:現警方告知你,○○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
       並綁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因此,你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你
       是否知悉你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情形?答:聽過警方解釋後,我現在清楚。……
       問:你總共過交付、提供幾組○○帳號予『○……公司、○……公司、○……
       公司等』使用?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號分別為何?答:就 1
       組xxxxxxxxxxxxxx,我合約簽的人是○○○,但匯錢是給○……公司。我在
       114 年 3 月 25 日透過xxxx交付帳號xxxxxxxxxxxxxx給xxxx暱稱【○○○○
       ○○……專案客服】……」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與友人○○○(下稱○君)簽訂
       契約;其將系爭帳號自 113 年 1 月至 114 年 6 月租借予案外人○○公司
       使用,每週將貨物於系爭帳號賣出多少錢及訂單款項截圖給對方,系爭帳號營
       收款項則是由訴願人所有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轉帳至
       ○……公司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對方將系爭帳戶每月營業額的 1.5%匯
       入訴願人所有之○○○○帳戶等語。查本案系爭帳號係訴願人向○○公司申請
       開立之○○帳號,屬含有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一般申請者申請帳號係為開設○○賣場供自己販售商品使用;惟依
       卷附○○代運營租借契約書影本所示,訴願人(契約甲方)出租其個人○○店
       鋪予案外人○○公司(契約乙方)代為運營,而案外人○○公司(契約丙方)
       為甲、乙雙方之介紹方、見證人;另依契約第 1 條第 4 款約定:「甲方提
       供已合法授權之個人○○店鋪經營權予乙方代理經營並積極保持合作順利如下
       :O○○帳號密碼,綁定之手機門號號碼(非 SIM 卡),○○錢包密碼(電
       子信箱由甲方提供並綁定)……」且依前揭調查筆錄影本所示,訴願人亦自陳
       其有將系爭帳號之密碼透過xxxx交付給xxxx名稱【○○○○○○……專案客服
       】。據上,縱訴願人與案外人○君為友人關係,然與訴願人簽訂出租系爭帳號
       契約者為與案外人○○公司,訴願人並透過xxxx將系爭帳號之密碼交付予xxxx
       名稱【○○○○○○……專案客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以訴願人之
       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號之密碼(含○○錢包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將系爭帳號之控制權交付對方,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
       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如前所述,因系爭帳號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已綁定金融機
       構帳戶,是縱訴願人未將綁定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亦
       不影響其業將系爭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對方之認定。且訴願人自陳其透過
       案外人○君聯繫,其既未與xxxx名稱【○○○○○○……專案客服】見過面,
       亦未主動查證○○公司真偽,即將系爭帳號及其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訴願人並
       自陳有依承租方指示將○○賣場營業額及訂單款項等資料截圖提供,依對方指
       示 1 個禮拜 1 次,將○○賣場營收款項轉帳予對方等語。由上可知,訴願
       人明知系爭帳號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其卻未確認系爭帳號之款項來源可能
       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號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對方指
       定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
    (五)準此,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號
       內,而帳號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依法
       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 款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則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喪失系爭帳號之
       所有權及支配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等語,容
       有誤解,尚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確有相關責任歸屬
       一節;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罪嫌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本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行政違規要件之認定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調
       查事證結果,裁處訴願人告誡,自屬有據,無須等待刑事偵查或法院判決結果
       。又訴願人已於 114 年 9 月 6 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
       ,該調查筆錄說明告誡處分事項,並詢問訴願人涉及詐欺、洗錢防制事項並紀
       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書面告誡處分於調查筆錄完成後作成並交由訴願人簽
       收,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有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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