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68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4-091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下稱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42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
    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下稱系
    爭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
    ;經後續查得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為訴願人,南港區清潔隊乃以 114 年 8 月
    5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
    出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屆期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丟棄系爭垃
    圾包之違規行為人,乃開立 114 年 9 月 2 日第 X121894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郵寄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4-0914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6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
    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①北市環南罰字第 NOX1218949 ……」惟
      事實與理由欄載以:「……(八)罰單無效,懇請免罰」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
      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
      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
      、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
      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
      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有釣魚執法之嫌疑;南港區清潔隊人員不
      具備司法警察之身分,卻執行司法人員才有的盤查及追捕行為,行為過當,已提
      起妨礙自由訴訟;圖片人物影像不清,且照片顯示之時間訴願人人在醫院,如果
      不是當事人願意承認,如何證明圖片人就是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懲處南港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及給予訴願人適當的經濟補償。
    四、查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
      304997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釣魚執法之嫌,南港區清潔隊人員非司法警察卻進行
      盤查及追捕,採證照片影像不清且顯示時間無法與行為時間相符,如何證明為訴
      願人所為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997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載以:「……本人及另名巡查員○○○114 年 07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45 分許,於○○○路○○段○○巷口旁執行垃圾包取締稽查勤務,發現告訴
       人(即○○○君)有違規棄置垃圾包行為,隨即上前表明身分,行為人○君拒
       配合並逕自離去,本人隨即以快走隨行方式,向前說明身分並出示稽查證,請
       求○君配合確認垃圾包,另採證完畢後隨即騎車跟上,後行為人○君於○○○
       路○○段○○巷○○號附近時,疑似從後方撞上○○○,致重心不穩跌倒自摔
       導致受傷,同仁隨即通報 119 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查本件環保局巡查人
       員查獲○君有事實欄所述違規行為,因並無可現場查詢個資正確性之資訊設備
       ,為確保後續裁處資料正確性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59 條規定有關違規行為
       人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相關責任之法定職務權限,依前開行政罰法第 3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請○君出示證件以供查證使用。……經查○君於 112
       年 12 月多次駕駛車號xxx-xxxx棄置案址,本隊前已告發在案,巡查員發現○
       君為習慣性違規,乃……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並告知○君違反之法規,今疑
       似○君擔心再次受罰,故拒絕配合本隊稽查而逃離時不慎摔倒,本局同仁執行
       職務時均依前揭法令執行職務所必要,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另本件經檢
       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拍攝到訴願人自藍色手提袋中取出 1 包載有內容
       物之垃圾包,丟入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隨即步行離去,經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現場攔查訴願人,訴願人即開始奔跑,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隨即跟上聲明
       自己為環保局人員,並詢問訴願人垃圾為哪裡來的,過程中稽查人員有出示證
       件,隨後訴願人與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碰撞,訴願人跌倒後躺在馬路上直至
       救護車及警察人員到場之連續畫面;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 日
       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本件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丟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其中 1 名執勤人
       員上前請求訴願人偕同確認違規事實,另 1 巡查人員則於現場確認、檢視訴
       願人所丟棄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果皮、塑膠盒等,係屬家戶垃圾;並有系爭
       垃圾包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
       屬家戶垃圾而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有據。是本件
       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並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
       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
       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訴願答辯
       書所附系爭垃圾包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照片上雖分別記載拍攝時間為
       114 年 7 月 22 日上午 11 時 9 分、11 時 10 分,惟如上所述,卷附錄
       影光碟內容確實顯示訴願人於當日有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
       之事實,是縱系爭垃圾包之照片係於訴願人行為後拍攝,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
    (三)復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
       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
       明定。本件如前所述,據卷附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違規丟棄系爭垃圾包後現場攔查訴願人,現場表明
       為原處分機關人員並出示證件,執勤人員本欲偕同訴願人確認違規事實,惟訴
       願人離開現場而未停下配合,該人員爰一路追隨;則上開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
       中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
       有違法之處。是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釣魚執法、非司法警察卻進行盤查及追捕
       等語,容有誤解,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
       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
       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請處分不當盤查追捕之清潔隊員及給予賠償等節,尚非本件訴願所
      得審究,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2 月 4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8906 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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