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77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06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2 日 14 時 56 分許接獲本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通報,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頂加違建發生火警
    ,波及至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頂加違建。原處分機關查認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等材質建
    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9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其雖為既存違建然因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屬列入本府 110
    年 12 月 6 日專案計畫優先處理之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
    第 1 項但書及第 26 條第 2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
    定,以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06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
    爭構造物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
      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
      :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前條列入專
      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
      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其 112 年 12 月 7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
      26194451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7 日函)之意旨,未審酌訴願人進行修繕
      之可能,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逕命訴願人拆除系爭構造物,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怠惰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既存違建,惟經本府消防局通報於 113
      年 8 月 12 日 14 時 56 分許發生火警,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
      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有本府 110 年 12
      月 6 日奉核之專案計畫簽、本府消防、建管聯絡站 Line 群組 114 年 8 月
      12 日聯繫紀錄、火災清冊、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
      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 112 年 12 月 7 日函之意旨,未審酌訴願人進
      行修繕之可能,亦未通知其陳述意見,逕命其拆除系爭構造物,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怠惰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
      府核定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優
      先拆除;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
      但書、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既存違建如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者
      ,經本府以 110 年 12 月 6 日專案計畫簽略以,針對既存違建發生火災後,
      其剩餘構造物恐涉及危害公共安全,考量違章建築係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其防火安全及建築結構安全並未通過相關建築法規規範之檢討,倘違章建築發
      生火災後,其建築結構安全之危險性將大幅提高,為避免違章建築發生火災後仍
      有市民持續居住、使用進而有危險情況產生,爰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以專案計畫優先處理,奉核將是類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
      而應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查本件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惟於 114 年 8
      月 14 日 14 時 56 分許經通報發生火警,是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且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6 條第 2 款優先拆
      除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
    五、至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7 日函略以:「主旨:檢送本市既存違建火災後
      修繕計畫相關書表共 3 份,請轉知會員知悉……說明:一、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規定,考量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發生火災後恐有公
      安疑慮,故自 110 年 12 月 6 日起,針對經本府消防局通報認定有發生火災
      之既存違建,將優先查報拆除……二、旨揭文件適用於本市既存違建屬經本府消
      防局通報火災查報案件,如符合既存違建修繕規定,違建所有人得檢附下列文件
      至本局,並限期修繕完竣後,檢附建築師出具修繕完竣報告書,得列入分類分期
      處理,倘逾期或不符合修繕規定者仍予維持違建拆除處理:(一)委託開業建築
      師檢具該違建之修繕計畫報備書,並經建築師簽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修繕規定。(二)檢具建築師、土木或結構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
      …」是既存違建屬經本府消防局通報火災查報案件者,除有符合既存違建修繕規
      定,並依上開函所示程序辦理,得列入分類分期處理外,倘逾期或不符修繕規定
      者仍予維持違建拆除處理。該修繕係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提出符合既存違建修繕規
      定,始有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之可能。經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提出既存違建火災後修繕計畫報備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得否將其
      列入分類分期處理,尚待其審核結果而定,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又縱
      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8117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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