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4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542751700 號及 107 年 9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054343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內湖區,分別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8
    日及 107 年 8 月 21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1 人(即訴願人),分別依最近 1
    年度(103 年度及 105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分別
    超過本市 105 年度及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650 萬
    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3 目規定不符,乃分別以 105 年 8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42751700 號(
    下稱原處分 1 )及 107 年 9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054343 號函(下稱原處
    分 2)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二、……107 年 9 月 14 號北市社
      住址第 1076-4343 號不符資格決定」然依訴願書所附原處分 2 影本,發文字
      號應係誤繕;另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0 月 9 日)距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之發文日期(105 年 8 月 29 日及 107 年 9 月 14 日)雖已
      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 條第 1 項
      第 4 款第 3 目、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
      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4 年 9 月 25 日府社助字第 10442374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
      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105 年 2 月 16 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四)本府前以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
      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
      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06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0643459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
      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4527300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自 104 年 10 月 12 日起查調
      10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106 年 11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6334500 號函:「主旨:有關本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自 106 年 11 月 6 日起查調 105 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資格,但是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及 107 年稱訴願人房屋超過 650 萬元,不能領取障礙生活補助,後來訴願人又
      在 111 年時申請身心障礙補助,結果出乎意料之外,訴願人通過了,原來原處
      分機關在 108 年就開始放寬擁有房產金額上限,訴願人無法了解到這個變異,
      讓訴願人損失 3 年補助經費的金錢,原處分機關答覆他們在網路上都有公布,
      但訴願人不太會用網路,原處分機關應親自打給身心障礙者,或是寄發通知,請
      賠付 108 年至 111 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給辦法第 14 條等規定,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 10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下稱
      103 年度財稅資料)及 10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下稱 105 年度財稅資料)
      等核計,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103 年度:訴願人查有土地 1 筆及房屋 1 筆,土地公告現值計 690 萬 6,
       667 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7 萬 4,900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共計為 698
       萬 1,567 元。
    (二)105 年度:訴願人查有土地 1 筆及房屋 1 筆,土地公告現值計 657 萬 66
       7 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7 萬 1,100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共計為 664
       萬 1,767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103 年度及 105 年度之不動產
      價值分別為 698 萬 1,567 元及 664 萬 1,767 元,分別超過本市 105 年
      度及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 萬元,有訴願人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03 年度財稅資料、105 年度
      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均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8 年房產金額上限放寬,原處分機關應親自通知訴願人申請資
      格異動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
      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所稱財產,指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給辦法行為時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第 2 項及現行第 14 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資
      料所示,訴願人分別於 105 年及 107 年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另依 103 年度財稅資料及 105
      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該等年度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 698 萬 1,567 元、664 萬
      1,767 元,分別超過本市 105 年度及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否准訴願人所請,均無違誤
      。又依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須由申請
      人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無明定原處分機關
      負有逐年各別通知身心障礙者請領資格之義務,且本府已於每年度公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親自通知其申請資格異動,要求賠付 108 年至 111
      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4317198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四)所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
      申請制,經查訴願人未於 108 年至 111 年申請該補助,自不得主張其未獲通知
      致未及時申請而回溯請領補助;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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