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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4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150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1 日派員至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登記之旅館業營業所在地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
至○○樓○○○○○○○○酒店(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
場所所在之建物領有xx年建(建成)(太)字第xxx 號建造執照、xx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上 10 層、地下 1 層 RC 造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第 1 層為商場、旅
館,第 2 層為餐廳,第 3 層至第 7 層為旅館,112 年 4 月 6 日第 2 層部
分變更用途為旅館等,領有xxx 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場所應設置室內
消防栓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惟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之
缺失,違反消防法第 6 條 1 項規定,乃製作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
(消防局權管部分)(下稱稽查紀錄表),並查得訴願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為系
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乃開立 114 年 9 月 11 日第 AE00065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4 年 9 月 11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載明除將
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1 日前改
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
出陳述意見,經系爭場所營運協理○○○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7 條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15055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8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
之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
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三)……旅館……」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
各款擇一設置:……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
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
,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
特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1
份……。」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列舉表(節錄)類別
場所用途
甲類
……
3.……旅館……
……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
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
,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二、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
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
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為準……。」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
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之消防系統(含消防栓及幫浦設備)屬於整棟建築
之共用設施,除系爭場所外,亦有其他承租單位與管委會可控制系統,此次異常
為共用幫浦機械突發故障所致,於檢查當日即通報管委會,並於次日完成改善,
經複檢合格,違法行為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過失,原處分顯屬不當。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核
准用途為旅館等,現場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
,有系爭場所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存根、核准圖說、本
府 114 年 9 月 11 日稽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旅館業登記證、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1 日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之消防系統(含消防栓及幫浦設備)屬於整棟建築之共用
設施,除系爭場所外,亦有其他承租單位與管委會可控制系統,此次異常為共用
幫浦機械突發故障所致,於檢查當日即通報管委會,並於次日完成改善,經複檢
合格,違法行為非可歸責於其之過失,原處分顯屬不當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旅館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甲類
場所;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
營業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場所管理權人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
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定有明文。復按甲類場所之旅館為供營業使
用場所;對於 85 年 7 月 1 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法規適用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
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領有
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揆諸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所在建物之xx年建(建成)(太)字第xxx 號建造執照存
根、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xxx 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
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等影本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旅館等,屬供營業使用
之場所,且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次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府
114 年 9 月 11 日稽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及旅館業登記證等影本所
示,○○公司於系爭場所經營旅館業,負責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
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法即負有設置並
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缺失,乃依
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復
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系爭場所消防設備缺失係屬嚴重違規,且幫
浦組件故障將導致系爭場所營業樓層範圍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
考量系爭場所係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營業使用場所,具備
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消防
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於檢查次日完成改善,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