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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84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235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6 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所飼養犬隻(
品種:混種犬,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犬隻)於本市士林區岩山里
公車站牌受傷,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救援時,系爭犬隻已死亡。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8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疏
於注意系爭犬隻狀態,致系爭犬隻脫離管束遊蕩在外,進而發生死亡情事,訴願人過
失使系爭犬隻遭受傷害致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2356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
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1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懇請同理審酌,撤
銷因愛犬意外走失遭車禍身亡後所受之罰鍰……」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
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
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
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將系爭犬隻栓在院子固定處並擺放食物及飲水,
再三確認繩圈鬆緊及活動空間後才出門,然竟發生此憾事,是否係系爭犬隻受到
外力驚嚇所致無從得知,請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受傷害意外致
死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片、
寵物明細資料、114 年 9 月 18 日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將系爭犬隻栓在院子固定處並擺放食物及飲水,再三確認繩
圈鬆緊及活動空間後才出門,是否係系爭犬隻受到外力驚嚇所致無從得知云云: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上 7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
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
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 114 年 9 月 18 日陳述意見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談話人姓名
○○○……問:本處今日(114 年 9 月 16 日)接獲一隻出現在士林區岩山
里公車站牌的車禍犬隻遺體,發現該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經查寵
物登記系統,該犬隻登記在○○○先生……名下。請問是否正確 答:是……
問:請說明該寵物的相關資料和飼養情形。答:……主要是我在照顧。……居
住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岩山里○○鄰○○大道○○段○○號。……問:為何犬
隻走失在外?何時發現犬隻走失?答:動保處打電話給我的當下時候才發現犬
隻不見……問:平常如何預防他跑出去?答:在家中有庭院飼養並會提供牽繩
避免犬隻跑出去,所以不曉得這次為何犬隻會跑出去在外面……」上開陳述意
見紀錄經訴願人簽名在案。訴願人自承系爭犬隻主要係由其照顧,平日飼養於
家中庭院,且其不曉得為何這次系爭犬隻會跑出去,直至原處分機關通知才發
現系爭犬隻不見等語;是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疏於注意系爭犬隻狀態,致
系爭犬隻脫離管束遊蕩在外,進而發生死亡情事,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
第 2 項第 4 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表示其將系爭犬隻栓在院子固
定處,可能係系爭犬隻受到外力驚嚇所致,惟未提供具體證據供核,尚難據之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即
應注意防止系爭犬隻脫離其管領而遭受傷害,以保護動物安全,原處分機關依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對
訴願人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 萬 5,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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