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77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141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君)於民國(
    下同)114 年 7 月 22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 114 年 7 月 22 日
    申請表),代理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
    列計人口共 2 人(訴願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且訴願人現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項及第 4 條之 1 等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8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25381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法定代理人○君代理訴
    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2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1 人(訴願人),仍因訴願人現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未實際
    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等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10 月 3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4301416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
      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生長在臺北,身分證英文字號為 x,代表其出
      生在臺北,訴願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由○○○○○醫院發出,再經區公所初審,
      原處分機關複審,通過於 85 年 1 月 15 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多年
      來至今都是原處分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也知訴願人在○○○○○醫院○○分
      院醫療中,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之規定本意並非不當限制訴願人之申請
      資格,原處分機關社工員與花蓮之社工員亦早已知悉本件情節特殊,明知訴願人
      乃係因○○專業認定而需居住於花蓮之特殊情況,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豈能反而
      據此不當限制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原處分記載訴願人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
      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是臺北市居民。114 年 8 月 29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文
      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開始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故停止發放國民年金,與事實
      不符,原處分機關為何發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訴願人已開始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君於 114 年 7 月 22 日代理
      訴願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依 114 年 7 月 22 日申請表記
      載訴願人之住居所為花蓮縣玉里鎮○○街○○○○分院,復據○君於 114 年 9
      月 12 日代理訴願人提出申復檢附之 114 年 6 月 30 日○○○○○醫院○○
      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下稱 114 年 6 月 30 日入住證明書),
      載明訴願人因病情需要於 93 年 4 月 16 日入住該院長期照護床迄今;有訴願
      人之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114 年 7 月 22 日申請表及 114 年 6 月 30
      日入住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及輔導
      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
      定申請資格,爰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分證字號開頭為 x,且長期以來皆由原處分機關核發訴願人身
      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津貼,其為臺北市居民;原處分機關發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訴願人已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與事實不符,致訴願人國民年金遭停發云
      云。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君於 114 年 7
      月 22 日代理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 114 年 7 月 22 日申請表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為花蓮縣玉里鎮○○街
      ○○○○分院,復依○君於 114 年 9 月 12 日代理訴願人提出申復檢附之
      114 年 6 月 30 日入住證明書,載明訴願人因病情需要於 93 年 4 月 16 日
      入住○○○○○醫院○○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床迄今;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雖設籍本市信義區,惟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6 項等規定不符,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查本件訴願人固係因病於○○
      ○○○醫院○○分院醫療中,然社會救助法並未定有申請人因病得免除適用同法
      第 4 條第 6 項所定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要件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其為
      臺北市居民、於○○分院醫療中、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一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又訴願人主張其國民年金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停發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停發訴願
      人國民年金無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
      4396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陳明,勞工保險局停發訴願人年金之情
      事,非原處分機關業務且與本案核定結果無涉;且依訴願書所附勞工保險局 114
      年 8 月 29 日函影本所示,該局係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開始領取社會福
      利津貼爰自該月停發年金,惟同函通知訴願人,如與事實不符,請相關機關報送
      更正之社會福利津貼媒體資料辦理改核。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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