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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4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47809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
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
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47809 號告誡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於 114 年 9 月 13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辦理貸款事宜於 3 月間經他人介紹辦理「代辦貸
款」手續,依對方指示暫時將訴願人帳戶交由對方協助操作,並提供金融卡及存
摺以利核貸,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犯罪之意圖,原處分機關僅憑帳戶曾被列入
警示名單即為告誡,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聽取意見義務。原處
分欠缺明確法律依據;訴願人事後積極配合調查,顯非惡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辦理貸款事宜,依對方指示暫時將帳戶交由對方協助操作,並
提供金融卡及存摺以利核貸,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犯罪之意圖;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聽取意見義務及欠缺明確法律依據;訴願人事後積極配合調查,顯非惡
意行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經
警方查詢登記你名下之○○○○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以下簡稱 A 帳
戶)為警示帳戶並涉嫌詐欺案,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問 A 帳戶於何
時申請?你申請該帳戶作何用途?目前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否有在
你身上?答 2024 年 8 月申請。在外地讀書供家人匯錢生活。存摺、印章皆
在,提款卡已經被騙,寄出去了。問承上,你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何時、何
地寄至何處?寄給何人?密碼有無提供給對方?為何要寄出?除了上開 A 帳
戶提款卡,有沒有寄出其他帳戶提款卡?答 114 年 3 月 24 日 16 時 55
分許,詐騙我的人指示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 ○○號○○樓
(○○超商○○門市),他給我一串號碼,教我操作 IBON ,我不知道寄到哪
裡,應該是高雄,不知道寄給誰。有,xxxx訊息傳送給對方。沒有寄出其他提
款卡。問為何要寄出 A 帳戶提款卡?答我遭貸款詐騙,114 年 3 月,經由
網路得知貸款訊息,我跟對方聯繫上後,對方告訴我需要我寄出提款卡,以便
製造金流,讓我順利貸款,所以我聽從對方指示寄出卡片,並告知對方密碼。
……問你有無參與或曾有參與上述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答沒有。……問是
否有提供之對話紀錄?答 有,有提供對方指示我到○○超商操作 IBON 寄出
提款卡的對話紀錄。……問 你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恐遭人利用成
為人頭帳戶?答 我不知道。……問 你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製作書面告誡予你簽收,是否知悉?答 知道。……」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9 月 3 日調查筆錄自陳,其於 114 年 3
月,經由網路得知貸款訊息,對方告知需要寄出提款卡,以便製造金流,所以
訴願人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
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
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
認識;另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提款卡)及資訊(提款卡密碼等)。經查,本案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係為辦理貸款,提供提款卡
供對方製造金流等語,然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
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
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訴願人自陳其係經由網
路得知貸款訊息,則訴願人既不知指示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者之真實
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按:依訴願書所附xxxx對話紀錄影本所示,對方
表示係為財力證明存入的錢)之情況下,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
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任由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
理由。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
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帳戶之使用係供對方製造金流而非基
於處理本人金流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
誡,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查原處分已載明違反事實、裁處理由及
法令依據,並無訴願人主張欠缺明確法律依據情事;又訴願人縱事後積極配合
調查,惟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訴願人已於 114
年 9 月 3 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說明告誡
處分事項,並詢問訴願人涉及詐欺、洗錢防制事項並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書面告誡處分於調查筆錄完成後作成並交由訴願人簽收,已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
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
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
仍屬本人控制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係為貸款、主觀上無洗錢
或幫助犯罪之意圖,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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