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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71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378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6 日搭乘飛機自日本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未
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執檢關員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
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貨品名稱:xxxx xxxx xxx 菸品加熱器 150 個,下稱系爭貨
品),並查得訴願人居住於本市。案經臺北關以 114 年 8 月 1 日北普稽字第 1
141049939 號函檢附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
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128688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
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係屬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80127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
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
14303787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令其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貨品。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
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
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實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第26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罰鍰10萬元至300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
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同項次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之次數累
計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刻意隱匿攜帶物品,在遭攔查前即主動告知攜帶
加熱菸機器,並表達欲申報意願;海關於發現旅客攜帶應申報物品時,應先行告
知申報義務,並給予補辦申報之機會;系爭貨品雖屬違規品項,但僅為自用,並
非販售,逕處最高額度 10 萬元罰鍰,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或減輕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6 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系爭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有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
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攜帶物品,在遭攔查前即主動告知攜帶加熱菸機器
;海關於發現旅客攜帶應申報物品時,應先行告知申報義務;系爭貨品雖屬違規
品項,但僅為自用,並非販售,逕處最高額度 10 萬元罰鍰,顯屬過重,不符比
例原則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
件,處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臺北關於 114 年 7 月 16 日查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必要之
組合元件入境,有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必
要之組合元件而予裁處,並無違誤。次查 112 年 2 月 15 日增訂菸害防制
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未依
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
臻完整之新類型菸品,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
、展示或廣告;而所稱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
其他業者及自然人。訴願人既有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
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有主動告知攜帶
系爭貨品,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以海關於發現旅客攜帶應申報物
品時,應先行告知申報義務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令其依限銷毀系
爭貨品,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訴願人請求調閱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一節,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