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7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1590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6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其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
    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
    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
    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
    1431590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10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4 年 10 月 21 日(收文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惟載以:「……為了都更新屋已蓋好了……對抗建商辦理交屋,我已經在打官
      司……需要社會局……通過中低收戶申請才能申請法扶……請律師協助我打官司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
      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
      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故 112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
      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辦理都更新屋交屋,在打官司,需通過中低收入戶
      資格之申請,才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協助。訴願人已紓困貸款 10 萬元
      尚未還本金,現在物價高漲,又承租迷你倉每月租金 4 、5 千元,原本未都更
      前,就住得好好,也不用花這些錢。訴願人目前仍負債保單貸款,以中低收入戶
      才能工作 4 小時班,薪資約 2 萬 3,000 元左右,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全戶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54 年○○月○○日生,60 歲,未婚、父母均歿),有工作能力;依訴願
      人之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查有
      薪資所得 1 筆 28 萬 4,360 元(扣繳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另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 日起投保於環保局,投保薪資為 2 萬
      8,590 元,爰上開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改以投保薪資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
      他所得 1 筆 3,000 元,利息所得 1 筆 6,595 元,平均月收入為 2 萬 9
      ,389 元【2 萬 8,590 元+〔(3,000 元+ 6,595 元)÷12 個月〕= 2 萬 9,3
      89 元】。又查利息所得 1 筆 6,595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
      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
      ,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41 萬 9,796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41 萬 9,796 元。是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9,38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另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41 萬 9,796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等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貸款尚未還本金及負債,其薪資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及全戶應列計人口均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
       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查得訴願人投
       保薪資為 2 萬 8,590 元,其他所得 1 筆 3,000 元,利息所得 1 筆 6,
       595 元,平均月收入為 2 萬 9,389 元;又查利息所得 1 筆 6,595 元,依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41 萬 9,796 元,
       其動產總計為 41 萬 9,796 元,故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9,38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另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41 萬 9,796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1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本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
       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本件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9,38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業如前
       述;則訴願人主張其薪資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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