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58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獸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1615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4 日及 25 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訪談紀錄表(下合稱 114 年 6 月 4 日及 25 日訪談紀錄表),查認訴願
人於本市○○○○之診療空間執行調配藥品。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訴願人疑似違反獸
醫師法規定情事,以 114 年 7 月 2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15075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2 日函)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經防檢署以 114
年 7 月 4 日防檢一字第 1141840360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4 日函)回復
略以:「……說明:……二、按獸醫師法第 5 條及第 30 條規定,獸醫師業務應由
獸醫師或具獸醫師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執行,獸醫佐及獸醫、畜牧
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
事助理在獸醫師指導下得協助執行……三、準此……如未具前述資格,不得執行以治
療為目的之調製或調配藥品行為,如有執行或協助執行該等獸醫師業務(含獸醫師囑
咐或指示),皆屬擅自執行獸醫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獸醫師資
格,且非獸醫師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亦非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
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執
行以治療為目的之調製或調配藥品行為,屬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
1615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2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14 年 9 月 1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10 月 14 日、11 月 3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獸醫師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
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
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
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第 16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
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
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二、
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
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
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者,不在此限。」
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經歷,於
領有獸醫佐證書者,係指其領有獸醫佐證書後之經歷;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
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係指在專任獸醫師指導之下從事獸醫專業工作。」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113 年 12 月 26 日防檢一字第 1131863513 號函釋
(下稱 113 年 12 月 26 日函釋):「……說明:一、按『獸醫師業務』之涵
義,係指反覆對他人非特定多數動物為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診斷、治療
、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
務。……四、若經查實有擅自進行動物治療、處方等行為,則屬違規執行獸醫師
業務,按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同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 20 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
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
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3
獸醫師法
……第5條至第8條「獸醫師執業管理」;第15條至第16條「獸醫師執行業務管理」……第25條至第41條「獎勵及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固屬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者,惟執行醫療
輔助行為皆在獸醫師指導下實施,未涉獸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諸防
檢署 113 年 12 月 26 日函釋意旨,關於「獸醫師業務」涵義,須有「反覆實
施」態樣之存在,始得滿足獸醫師業務之定義;原處分機關所屬技正於 114 年
3 月 26 日經由xxxx通訊軟體交辦臺北市○○○○志工組長向特定志工xxxx群
組公開召募徵求志工協助包藥,訴願人係服務於本市○○○○之志工,因信賴原
處分機關醫療標案流標期間,醫事人員匱乏、亟需人力支援,乃參與協助包藥志
工之列,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依循其行政指導行為,所生同意、協力實現行政
目的之內容,作成原處分,使訴願人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與損失;114 年 6 月
4 日訪談紀錄陳述之「膠囊」究竟是否實為「動物用藥品」仍屬未明,臺北市
○○○○針對收容動物之個別需求,提供適當的「動物用保健食品」已行之有年
,其中不乏外觀為「膠囊」劑型之保健食品,原處分率斷訴願人接觸之物皆為藥
品,顯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獸醫師等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有 114
年 6 月 4 日及 25 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四、按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上開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
、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未取得獸醫師資格,且
非獸醫師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或亦
非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擅自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等;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2 日函詢防
檢署,經該署以 114 年 7 月 4 日函回復略以:「……說明:……二、按獸
醫師法第 5 條及第 30 條規定,獸醫師業務應由獸醫師或具獸醫師法第 16 條
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執行,獸醫佐及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在獸醫師指導
下得協助執行……三、……如未具前述資格,不得執行以治療為目的之調製或調
配藥品行為,如有執行或協助執行該等獸醫師業務(含獸醫師囑咐或指示),皆
屬擅自執行獸醫業務。……」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防檢署函釋意旨,審認
訴願人未具獸醫師等資格,執行以治療為目的之調製或調配藥品行為,屬擅自執
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對訴願人裁罰。
五、然依卷附光碟內容,僅有訴願人疑似打開膠囊之動作;復據 114 年 6 月 4
日訪談紀錄表影本所載,訴願人表示上開動作係○○○獸醫師請其幫忙將膠囊打
開,把粉倒出來,膠囊回收,則訴願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
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行為係訴願人執行以治
療為目的之調製或調配藥品行為,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尚有未明。另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技正曾以xxxx通訊軟體交辦臺北市○○○○志工組長向特定志工xx
xx群組公開召募徵求志工協助包藥,並提供xxxx對話截圖供查,則上開「協助包
藥」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屬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指「診斷、治療、檢驗
、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之
行為?是否確係由原處分機關交辦?訴願人依獸醫師指示打開膠囊之動作是否屬
協助包藥行為?前揭疑義涉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
明可供審究,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訴願人主張依防檢署 113 年 12 月
26 日函釋意旨,關於獸醫師業務,須反覆實施,始得滿足獸醫師業務之定義,
則未具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 30 條規定之認定,是否須以
反覆實施為要件?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