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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70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6603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
國(下同)113 年 8 月 2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
人及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警同
分行字第 1143021756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4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8 條及本府 107 年 12 月 18 日府都規字第 10760567391 號公告「修
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603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 114 年 9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8 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
特定用途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
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二、商業區。三、工業區。四、行
政區。五、文教區。六、倉庫區。七、風景區。八、保護區。九、農業區。除前
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
列使用分區:……十一、特定專用區。」第 4 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
之目的如下:……二十一、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
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
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
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
,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起二年。」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07 年 12 月 18 日府都規字第 10760567391 號公告:「主旨:核定公告本市
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
並自 107 年 12 月 19 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一、詳如都市計畫書。
……」附件: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節錄)「……詳細說明:壹、計畫緣起與範圍
……二、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北至民權西路、東至延平北路二段以東進深 30
公尺、南至南京西路以南進深 30 公尺、西至環河北路,行政區包括大同區大有
里(全部)、南芳里、延平里、朝陽里、永樂里及玉泉里(以上均部分)……參
、發展概況一、土地使用現況……本計畫範圍按使用性質及定位,分別規劃為…
…(二)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總面積約 10.82 公頃,主要位
於延平北路二段二側地區……伍、修訂計畫內容……三、修訂『大稻埕歷史風貌
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修訂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容許表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節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使
用
分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二)
(供
一
般
商
業
使
用)
1
獨立、雙併住宅
╳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
2
多戶住宅
○
30
金融保險業
○
3
寄宿住宅
╳
31
修理服務業
○
4
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
32
娛樂服務業
△⑫
5
教育設施
○
33
健身服務業
○
6
社區遊憩設施
○
34
特種服務業
╳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
35
駕駛訓練場
╳
8
社會福利設施
○
36
殮葬服務業
╳
9
社區通訊設施
○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10
社區安全設施
○
38
倉儲業
╳
11
大型遊憩設施
╳
39
一般批發業
○
12
公用事業設施
△①
40
農產品批發業
╳
13
公務機關
○
41
一般旅館業
○
14
人民團體
○
42
觀光旅館業
○
15
社教設施
○
43
攝影棚
╳
16
文康設施
○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⑫
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
46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18
零售市場
○
47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
19
一般零售業甲組
○
48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
20
一般零售業乙組
○
49
農藝及園藝業
╳
21
飲食業
○
50
農業及農業設施
╳
22
餐飲業
○
51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24
特種零售業甲組
╳
52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25
特種零售業乙組
╳
53
公害輕微之工業
╳
26
日常服務業
○
54
公害較重之工業
╳
27
一般服務業
○
55
公害嚴重之工業
╳
28
一般事務所
○
56
危險性工業
╳
說明:
○ 允許使用。
△ 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不允許使用。
①該組別限第一層及以下樓層。
⑫ 該組別限第二層及以下樓層。
……
本表容許使用組別未規定事項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尚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依刑事優先原則,不應
先行處罰鍰。又系爭建物前使用人於 111 年 2 月 23 日遭警方查獲,惟本次
113 年 8 月 2 日遭警方再次查獲,於 114 年 9 月 3 日裁處,期間經過
13 個月之久,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裁處日為正俗專案列管期間,而應以警方查獲
日到下一個查獲日 2 年為基準,始符合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經大同分局於 113
年 8 月 2 日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大同分局 114
年 7 月 4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依刑事優先原則,不應先行處罰鍰,原處
分機關應依警方查獲日起算系爭建物 2 年列管期間云云:
(一)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8
條、第 79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又「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之特定專用區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商業
區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件依大同分局 114 年 7 月 4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
等影本所示,大同分局於 113 年 8 月 2 日 18 時 50 分許持士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擬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在抵達系爭建物外時
見男客○○○離開,遂表明身分予以盤查,○○○坦承剛才在系爭建物包廂內
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於 113 年 8 月 2 日 19 時 25 分
許先派員喬裝客人進入店家,向櫃檯○○○支付按摩費用 1,300 元後由其安
排在 3 樓包廂,警方再於 113 年 8 月 2 日 19 時 37 分許持搜索票入
內搜索,並於搜索時發現櫃檯○○○立即以不明方式觸動開關致包廂內警示燈
亮起,嗣在櫃檯抽屜內搜索到爆閃燈遙控器 1 個,經現場測試該遙控器能控
制櫃檯桌燈及包廂內門緣上方警示燈亮起或熄滅,以此通知包廂內按摩師及客
人有警方到店內臨檢或搜索,規避警方查緝。男客○○○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於
系爭建物以 500 元對價接受按摩師○○○所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其之前約於
113 年 7 月許有來消費,一樣有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櫃檯○○○表示看到
有便衣警察來臨檢而觸按遙控器按鈕,樓上房間燈全亮太久,按摩師和客人會
嚇到,就又按取消再把遙控器收進抽屜裡等語,另店內實際負責人之代理人○
○○表示系爭按摩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訴願人,其依訴願人指示才去處理按摩師
薪資,櫃檯人員薪資則由其發放。上開筆錄並經○○○、○○○、○○○等簽
名確認在案;且提供性交易之按摩師○○○及男客○○○均經大同分局以其等
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3,000 元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
,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8 月 2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
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是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8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
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
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8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之行為,與大同分局以上開 114 年 7 月 4 日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將訴願人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
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
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
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於
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
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