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77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33030237 號書面告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 114 年 9 月 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77677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3 年 8 月 1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330
      30237 號書面告誡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4 年 9 月 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
      77677 號告誡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5 日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下稱 113 年 5 月 5 日
      警詢筆錄)陳稱,其於網路投資國外產品遭詐騙,其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
      )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合稱 3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
      行密碼予第三人,嗣於 113 年 4 月底發現他人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疑似被盜
      用,復於 113 年 5 月到派出所報案始知○○銀行系爭帳戶被警示才確定被詐
      騙等語。中山分局乃以 113 年 5 月 1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13619 號
      函移請案關之警察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
      投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3 銀行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以 113 年 8 月 1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33030237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
      :11305160082-04,下稱原處分 1)裁處訴願人告誡。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依幫助詐欺被告全國總歸戶計畫
      規定,以訴願人為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涉嫌人,其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中
      山分局辦理。經中山分局檢視歸仁分局 114 年 8 月 3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1
      14048375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查得訴願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復依內政部警政
      署 165 反詐騙諮詢平臺(下稱 165 反詐騙平臺),查得訴願人遭假交友(投資
      詐財)詐欺紀錄,其於 113 年 5 月 5 日警詢筆錄坦承交付 3 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明網友。中山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雖合計 3 個帳戶以上,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惟該局僅接獲歸仁分局所移送案件,
      且於 165 反詐騙平臺僅查得系爭帳戶遭警示,乃以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7 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 1143077677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2)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 2
      於 114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經由中山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北投分局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北投分局原處分 1 經北投分局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 1143047213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警察局及中山分局,自行撤銷原處分 1。準此,原處分 1 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貳、關於中山分局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
      項規定者,亦同。」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五、……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3 日收信後立即致電歸仁分局,並留下電話聯繫,
       114 年 5 月 25 日致電該分局偵查佐,經詢問及告知係臺南被害人多次報案
       ,但對訴願人來說為 113 年 4 月份之同一案件,並非歸仁分局筆錄所述無
       故未到。
    (二)訴願人告知中山分局所開立之書面告誡為重複開立,訴願人已於 113 年 8
       月 15 日收到北投分局原處分 1,中山分局告知北投分局於 10 月 9 日有發
       公文,但至 10 月 14 日尚未收到公文。
    (三)北投分局並無告知此書面告誡之效力甚至是上系統產生之影響,從 113 年 8
       月 15 日起至今日,訴願人認為在被告誡期限內,然收到業者告知中山分局登
       上系統,訴願人才知這 1 年又 2 個月之告誡期間因北投分局行政疏失,要
       再被重新計算 5 年告誡,罔顧訴願人權益。
    (四)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初於交友軟體碰上感情詐騙,此詐團話術聲稱到日本
       出差架構○○○○股票網站,哄騙共織未來之美好,初期先詐騙錢財,導致訴
       願人共被詐騙將近新臺幣 300 萬元且造成負債;後續佯稱○○○事之客服人
       員,告知訴願人與詐團兩個投資帳號涉犯洗黑錢之疑慮,須提供帳戶給該事業
       使用,以證明沒有洗黑錢之疑慮,並保證帳戶不會有事,否則對訴願人提告到
       底,並請臺灣及日本警方甚至銀行介入調查。訴願人為證明自身並無洗黑錢之
       行為,因此陷於錯誤。
    (五)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因其佯稱訴願人於詐騙投資網站上之金流涉及洗錢,故須徵用訴願人
       之系爭帳戶作為○○○事之商業上用途。訴願人誤信交付帳戶行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之金融交易習慣而無違法疑慮。又
       該條立法理由第 5 點略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
       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本條處罰。訴願人係受騙而未認識該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處罰。原處分 2 重複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2。
    三、查本件中山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中山分局 113
      年 5 月 5 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在股票網站投資,遭國外投資事業之客服告知其投資金流涉及
      洗錢,須徵用其系爭帳戶證明沒有洗黑錢,其因此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第三人;其因受騙而未認識法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
      欠缺故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與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
       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
       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
       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113 年 5 月 5 日警詢筆錄載以:「……問:你
       今(5) 日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答:我因在網路上投資國外產品遭詐騙,所
       以來報案。……問:你如何遭詐騙?……答:大概在 113 年 1 月初的時候
       ,在朋友的聚會中認識……『○○○』……有互相加對方的xxxx,並且他有給
       我他的手機……陸續我們聊了將近半年……我說我有在投資 ETF,因為他是工
       程師,大概在 3 月 18 號,他……說他去日本出差……目前有在開發一個案
       子跟我說的 ETF 相似,就給我一個網站【http://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要我看看……後來是這個男生……想……進去投資……
       因為他要專心看著程式的後台數據……請我幫他操作,一開始我是拒絕的……
       最後我才開始操作……『○○○』……介紹……日本人……『○○○』給我,
       『○○○』說他工作太忙可能不能隨時回我的訊息……叫……『○○○』跟我
       聯絡,『○○○』……說他有跟『○○○』借錢,但後續還不出來,『○○○
       』就說要舉發我跟『○○○』有在投資網站的違法紀錄,說我跟『○○○』有
       涉嫌洗黑錢……開始覺得這一切有點怪怪的,而且在 4 月底開始我發現有人
       在登入我的網銀帳戶,疑似被盜用,直到 5 月 4 日我到派出所要報案我的
       帳戶遭盜用,才知道我的○○帳戶xxx-xxxxxxxxxxxxxx被警示了,我才……確
       定……被詐騙。問:該投資網站如何操作?答:投資方式就類似股票,把錢儲
       值進去,再用錢來投資系統裡面的產品,但這個網站倒底怎麼運作的、還有如
       何獲利我其實也沒有……很清楚,就是『○○○』指示我怎麼下單我就照著下
       。問:你如何將款項交付給對方?答:我用網銀轉帳及臨櫃匯款給對方。……
       問:你有提供你的銀行帳戶給對方嗎?答:我只有提供我的網銀帳號密碼給『
       ○○○』他說他會轉交給財務部,分別是○○銀行……、○○銀行(xxx-xxxx
       xxxxxxxxxx)、○○銀行……。答:對方以何種名義要求你提供網銀帳號密碼
       ?答:『○○○』說因為『○○○』匯款的保證金是疑似非法金流,因此需要
       再繳交 10 萬美金的罰鍰,且不予返還,因繳不出 10 萬美金罰金,才有了借
       用徵用戶頭的解決方案,而當初是『○○○』要我跟他一起在這個網站投資賺
       錢,他負責看後台數據,請我幫忙下單,所以『○○○』就要我提供我的銀行
       網銀帳號密碼做徵用戶頭,徵用期間為 7 天,所以我才會提供我的網銀帳號
       密碼給對方……。問:你是否能提供對方xxxx的 ID ……?答:我沒有對方的
       xxxx的 ID ……。問:你總共遭詐騙金額為多少?答:共新臺幣 2245762 元
       。問:你投資是否有獲利?是否有提領獲利款項?答:應該是有獲利將近 46
       萬美金,當時有顯示在投資網站內,我有嘗試提領到我銀行帳戶內,但『○○
       ○』跟我說被『○○○』攔截,所以那個款項也沒有真的進到我的帳戶內,現
       在那個網站也進不去了。問:你是否有提供個人相關資料給對方?答:有拍照
       我的身分證給對方還有手機號碼跟電子信箱。問:你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予警
       方偵辦嗎?答:我只有xxxx相關對話截圖。……」上開警詢筆錄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警詢筆錄自陳,其友人「○○○」(下稱○君)向訴願
       人聲稱有日本某公司投資網站,並介紹日本人「○○○」(下稱日本人)予訴
       願人,該人以○君匯款的保證金疑似非法金流,需繳交罰款 10 萬美金,因繳
       不出該罰款需徵用訴願人帳戶,訴願人才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日本人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網路銀
       行密碼之基本認識;另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投資理財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如網路銀行密碼)。經查,本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為訴願人
       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為免予繳納罰款爰依日本人指示徵用帳戶
       而提供、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使用;惟訴願人係依○君
       介紹認識所稱之日本人,且訴願人僅獲悉該日本人之xxxx(沒有 ID )而與之
       對話,即依其指示提供、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知訴願人既
       未與該日本人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輕易提供予對方,使他人得進入、操作系爭帳戶,可能
       導致不明金流進入系爭帳戶,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且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則依法
       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故意。是中山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
       ,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
       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
       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
       ,縱訴願人主張係投資而被詐騙,仍難以卸免其責任。又訴願人雖檢附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字第 337 號判決,惟法院判決均係
       個案認定,所檢附之上開法院判決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揆諸行政
       罰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自明。經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並自同年 6 月 16 日起生效施行
       ,嗣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
       ,並將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第 22 條;又查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條次變更前之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該等條文第 2 項均規定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據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5 日警詢筆錄所陳,其於 113 年 1 月初認識○君,於 113 年 4 月底發
       現網路銀行帳戶被他人登入疑似被盜用,於 113 年 5 月 4 日到派出所報
       案獲悉系爭帳戶被警示;其間,其依日本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是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日約於
       113 年 1 月至 5 月間,係違反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之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規定予以裁
       處,然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原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
       第 22 條(即現行規定),且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與現行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相較並無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 2 記載
       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現行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則
       與本件裁處告誡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原處分 2 應予維持。
    五、又據本府警察局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106114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陳明,北投分局於 113 年 8 月 14 日開立原處分 1 經訴願人
      簽收,惟依警察機關處理無故交付提供帳戶(號)案件執行計畫規定略以,告誡
      處分管轄機關為帳戶(號)開戶人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北投分局非本案告誡處
      分管轄機關,遂以 114 年 10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 1,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中山分局並
      無重複開立告誡處分,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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