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2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23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7 日填
    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所初
    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含訴
    願人及其父○○○(下稱○君)、母○○○(下稱○君)〕,依其等最近 1 年度(
    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200 萬元+(25
    萬元×2 人)=250 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 943 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23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
      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
      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
      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
      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
      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審核。」第 7 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
      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
      當月生效。……。」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 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
      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
      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
      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
      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
      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
      審核。……。」「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
      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 年 2 月 16 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係項)第
      1 項(按:應係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係項)第 1 項(按:應係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四)本府前以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
      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
      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13 年 11 月 13 日府社助字第 113015101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 38,589 元。二、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
      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
      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
      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一案……。」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下稱認定表)(
      本認定表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節略)

    障別

    輕度

    慢性精神病患者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承辦人蘇社工說訴願人之父○君、母○君有給訴願人地方住,但事實是○君常言
      語威脅訴願人趕緊搬出去,並且○君未提供生活費導致訴願人沒有食物可以吃;
      蘇社工說派人來訴願人家查訪,但事實上根本沒有,且社工也沒有考量到家暴案
      的情況,只以主觀想法判定;訴願人銀行帳戶之金額為母○君所有,○君占據訴
      願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也未曾打電話確認過;訴願人上半年
      生活幾乎過不下去,後來是靠松山慈祐宮提供急難救助金才能生存。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給辦法第 14 條等規定,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君、母○君共計 3 人,依 112 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7 年○○月○○日生,36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參加職業保險且實際無工作,依認定表規定,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無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1 筆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44 萬 7,873
       元,惟依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訴願人已於 112 年 11 月 3 日自
       該公司退保,該筆薪資不予列計;另有股利 1 筆 10 元、其他所得 1 筆 1
       萬 2,861 元、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3 萬 6,779 元。是訴願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 4,138 元〔(股利 10 元+其他所得 1 萬 2,861 元+利息所得 3
       萬 6,779 元)÷12 月=4,138 元〕。又訴願人有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3
       萬 6,779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234 萬 1,120 元;另有投資 1 筆 100 元、獎金中獎所得 2,500 元,均
       列入動產。故訴願人動產共 234 萬 3,720 元(234 萬 1,120 元+2,500
       元+100 元=234 萬 3,720 元)。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之父○君(44 年○○月○○日生,70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股利 1
       筆 10 元,薪資所得 2 筆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26 萬 6,818
       元、本市○○國民小學 600 元,惟依○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君已
       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自該公司退保,該筆薪資不予列計;另○君領有退伍
       軍人月俸金每月 3 萬 1,874 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1 萬 2,176 元
       ,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29 萬 7,593 元。是○君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
       8,900 元【3 萬 1,874 元+1 萬 2,176 元+〔(股利 10 元+薪資所得
       600 元+利息所得 29 萬 7,593 元)÷12 月〕=6 萬 8,900 元】。又○
       君有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29 萬 7,59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 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1,894 萬 2,902 元;另有投資 1 筆 100
       元,列入動產。故○君動產共計 1,894 萬 3,002 元(1,894 萬 2,902 元
       +100 元=1,894 萬 3,002 元)。查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之母○君(44 年○○月○○日生,69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財稅資料,查有股利 2 筆
       共計 466 元、其他所得 2 筆共計 6 萬 7,500 元、租賃所得 1 筆 8
       萬 8,920 元、利息所得 7 筆共計 30 萬 5,489 元。是○君平均每月收入
       為 3 萬 8,531 元〔(股利 466 元+其他所得 6 萬 7,500 元+租賃所
       得 8 萬 8,920 元+利息所得 30 萬 5,489 元)÷12 月=3 萬 8,531
       元〕。又○君有利息所得 7 筆共計 30 萬 5,489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1,944 萬 5,512 元;另有投資 3
       筆共計 4,200 元,列入動產。故動產共計 1,944 萬 9,712 元(1,944 萬
       5,512 元+4,200 元=1,944 萬 9,712 元)。復查房屋 3 筆之評定標準價
       格共計 54 萬 600 元及土地 4 筆公告現值共計 1,568 萬 8,340 元,故
       不動產價值共計 1,622 萬 8,940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7,190
       元〔(4,138 元+6 萬 8,900 元+3 萬 8,531 元)÷3 人=3 萬 7,190
       元〕,未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3 萬 8,589
       元;全戶動產(含存款本金與投資)價值共計 4,073 萬 6,434 元(234 萬
       3,720 元+1,894 萬 3,002 元+1,944 萬 9,712 元=4,073 萬 6,434 元
       ;按:縱依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僅計算存款本
       金及投資,而不含中獎所得 2,500 元,仍超過標準),超過本市 114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250 萬元〔200 萬元+(25 萬元×2 人)
       =250 萬元〕;另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622 萬 8,94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943 萬元;有訴願
       人等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 114 年 8 月 27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君及○君外單位參考收入、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社工說派人來
      訴願人家查訪,但事實上根本沒有,且社工也沒有考量到家暴案的情況;訴願人
      銀行帳戶之金額為其母○君所有,○君占據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直系血
       親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又上開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943 萬元;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第 14 條、本府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定有明文。另參照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上開規定之財產計
       算,包括投資金額。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
       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發給辦法第 14 條規定,除
       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君、其母○君共計 3 人。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
       共計 4,073 萬 6,434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
       標準 250 萬元;另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622 萬 8,940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943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資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銀行帳戶
       之金額為其母○君所有、○君占據其銀行存摺及提存卡等語,參照審核作業規
       定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應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核認;惟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一節;據原處
       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4036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一)陳明,經原處分機關派請社工人員至訴願人居住地進行家戶評
       估,查訴願人居住於其母○君名下之房屋,且無須支付房租,三餐以及水電費
       等生活開支,訴願人之父○君、母○君仍有協助支應,雖訴願人過往與其父○
       君、母○君關係衝突,惟現三人共同生活,且訴願人父親○君、母親○君提供
       訴願人基礎生活協助,其父○君、其母○君並非未履行扶養義務,且訴願人亦
       無生活陷困之情事;並有填表日期 114 年 9 月 15 日之臺北市身心障礙個
       案管理服務-539 摘要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訴
       願人現無生活陷困之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爰依法將訴願人之父○君、母○
       君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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