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02 府訴二字第 11460864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W10-
    1140825-0079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稱其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6 日在本市南港區○○路上診所治療
      時遭傷害,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
      出所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
      南港分局)調查後檢送系爭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辦,該
      案經檢察官於 114 年 3 月 14 日偵查終結不起訴在案。嗣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6 月 12 日、114 年 6 月 22 日在本府網路申辦整合服務系統、本市陳情
      系統申請系爭傷害案件檔案複本,經南港分局分別以 114 年 6 月 13 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 1143040641 號函、114 年 6 月 25 日 W10-1140623-00481 陳
      情系統案件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閱所報傷害案
      偵查卷宗 1 案,辦理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可提供予臺端調閱之卷證為臺端調查筆錄、個人復健治療卡
      、體外震波治療單(與士檢提供予臺端之資料相同),其餘因涉及個人隱私及上
      述規定,本分局不予提供調閱。三、如需調閱上開資料,請逕洽本分局承辦人…
      …聯絡電話……」「……有關您反映調閱所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 1 事,本分局
      說明如下:依據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款、
      第 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可提供予臺端調閱之卷
      證為臺端調查筆錄、個人復健治療卡、體外震波治療單(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供予臺端之資料相同),其餘因涉及個人隱私及上述規定,本分局不予提供調
      閱,如需調閱上開資料,請逕洽本分局承辦人。……」訴願人復於 114 年 7
      月 9 日以本市陳情系統申請系爭傷害案件檔案複本,經南港分局以 114 年 7
      月 14 日 W10-1140701-0007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陳情調閱所報傷害案偵查卷宗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分局先前業已告
      知您可調閱資料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供予您之資料相同),其餘卷資
      依法不予核可調閱,如以後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相關規定可詳
      參行政程序法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訴
      願人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以本市陳情系統申請系爭傷害案件檔案複本,經
      南港分局以 114 年 8 月 28 日 W10-1140825-0079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
      (下稱 114 年 8 月 28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陳情事由
      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分局先前已適當處理並回復您,對於同一事由一再陳
      情,將不予處理回復,相關規定臺端可詳參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與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訴願人不服 114 年 8 月 28
      日回復信,於 114 年 9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7 日、12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南港分局 114 年 8 月 28 日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其反
      映事項屬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不予處理回復;
      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命南港分局蒐證及調查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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