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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78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7 日經由本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訴願,該訴
願書載以:「……針對……本公司……未使員工檢具體檢合格證明即從事食品業
務,處以罰鍰……提出訴願……。」因該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且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印章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等,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4608792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30 日函)
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書記載之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
寄送,惟經郵政機關以已投交送件地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轉交,因事後該大樓管
理員表示收件址遷移不明,而將郵件退回。嗣本府法務局再分別依訴願書所載送
達地址、訴願人之設立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重新寄送 114 年 10 月 30 日函,惟依訴願書所載送達地址寄送郵件仍經郵政
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依訴願人設立地址寄送之郵件,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寄存於
第 111 支(萬芳)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
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11 月
27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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