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78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廢字第
    41-114-1002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0 日 14
      時 7 分許,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與○○路○○段○○巷○○弄(
      路口)亂丟菸蒂;經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
      月 22 日通知書號 N11311000568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4 日第 S118060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3 日廢字第 41-114-100298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僅有案外人○○○之簽名,又查訴願書雖
      記載代表人為○○○,惟因本件訴願人為自然人,非屬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無須填寫代表人。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法
      訴一字第 1146087848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並請確認案外人○○○係欲擔任訴
      願人或訴願代理人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
      萬華區○○路○○巷○○號)寄送,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
      人同居人章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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