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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83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438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xxxxxxxx用戶「xxxxx xxxxxxxx xxxxxx」 ,於xxxxxxxx社
團「○○○○○○○○○○批發交流」刊登販賣菸品訊息,內容載以「售日機 xxxxx
xxxxx 一條」,並登載菸品照片,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9 日
北市衛健字第 114304085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函到
後之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4387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日內改
善。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7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 8 條第
1 款規定:「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
件。……」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
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未設置交易機制、未刊登任何價格無任何對價關
係,且未與任何人聯繫或交付菸品,無任何交易或販售行為存在,並無違法事實
;訴願人投稿後立即刪除相關貼文,全案並未造成任何實際危害,應予免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刊登販賣菸品截圖畫面列
印影本,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與任何人聯繫或交付菸品,無任何交易或販售行為存在,並無違
法事實;其投稿後立即刪除相關貼文,全案並未造成任何實際危害,應予免罰云
云:
(一)按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
式為之;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38 條第 1 款定有
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xxxxxxxx社團「○○○○○○○○○○批發交流」刊登販售菸品訊
息,其內容載以「售日機xxxxxxxxxx一條」,並登載菸品照片,有刊登販賣菸
品截圖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xxxxxxxx社團刊登販賣菸品訊息,
以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菸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按菸害防制
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亦即,係對菸品之產製、廣告、
販賣及吸菸行為之整體流程與其對各階段可能產生之危害,加以防範及預防;
該法 86 年 3 月 19 日制定公布第 5 條(即現行第 8 條 1 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指出,基於目前青少年及兒童除經由自動販賣設備外,亦可能透過郵
購或透過電腦網路以電子郵件購物等無法辨識購菸者之方式購菸,爰明文禁止
,以符實際。即上開條文係以管制菸品販售方式,貫徹對於青少年及兒童之保
護,以避免其輕易取得菸品,而一般網路交易方式並無法清楚辨識交易對象之
年籍資料,從而,民眾如於網站上刊登販賣菸品之訊息,即該當於菸害防制法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不以完成交易為處罰要件。是訴願人是
否有與人聯繫或交付菸品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全
案並未造成任何實際危害,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就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處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
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