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0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10265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教保服務中心(領有北市職場證字第xx-x號許可
    證書,委託社團法人○○○○○○協會辦理,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號○○
    樓,下稱系爭教保中心)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3 日
    至系爭教保中心輔導訪視,發現該教保中心未公開主任○○○(下稱○君)之學歷證
    書等情,乃當場告知應儘速完成改善,並製作臺北市 114 學年度非營利幼兒園訪視
    輔導紀錄表(下稱 114 年 9 月 23 日訪視輔導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0 日至系爭教保中心複查,發現系爭教保中心仍未公開主任○君之學歷證書,乃
    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下稱 114 年 9 月 30 日訪查紀錄表),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教保中心上開違規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8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
    143102655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教保中心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教保中心名稱及其負責人即訴
    願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五)職場互
      助式。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
      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0 條第 4 項、第 5 項
      規定:「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
      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
      、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定之。」第 37 條第 2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二、教
      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
      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第 59 條第 8 款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
      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八、違反第三十七條
      規定,未公開資訊。」第 6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
      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
      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
      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機關、機構、行政法人及非屬公司組
      織之公營事業機構。……五、員工子女:指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
      員工之子女、養子女。」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
      政府組織得於其合法使用之場址,設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場教
      保服務中心),提供其員工子女、孫子女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至多以收托六十名幼兒為限。」第 1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第 19 條第 1 項規
      定:「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一、教保服務人員:應為專任
      。……二、主任: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配置,並應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三、護理
      人員:以兼任或特約方式為之。四、職員:得視需要配置。五、廚工:得視需要
      配置,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第 2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定期至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及輔導;經檢查、輔導,發現其辦理不善,或
      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依相關法規裁處、令其限期改善,或由政府機關(
      構)及公營公司依契約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教保中心於園舍明顯處公開張貼主任○君之幼兒園園長
      專業訓練及格證書影本,並於 114 年 9 月 19 日親職座談會中公開說明並載
      於簡報資料中、會後提供予當天未能與會之家長,且於 9 月 26 日透過社群網
      站貼文方式告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23 日上午入園進行輔導訪視,
      經訪查委員口頭輔導後即著手製作主任之學歷證書影本電子檔,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30 日訪視複查時已製作完成但未及張貼,訪視複查結束後即張貼
      完成,並於 114 年 10 月 2 日以電子郵件回傳相關修正情形。系爭教保中心
      原公開資訊之方式,係以公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證書證明主任具備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雖未公開張貼其學歷證明,惟仍透過親職座談會說明及簡報資料,
      讓家長或監護人便於得知主任之學經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得系爭教保中心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3 日訪視輔導紀錄表、114 年 9 月 30
       日訪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系爭教保中心於園舍明顯處公開張貼主任○君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
      及格證書影本,於 114 年 9 月 19 日親職座談會中公開說明並載於簡報資料
      中提供家長知悉,並於 114 年 9 月 26 日透過社群網站貼文方式告知家長;
      主任○君之學歷證書影本於 114 年 9 月 30 日訪視複查結束即張貼完成云云
      :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資訊
       ;違反者,處負責人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
       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7 條第 2 款、第
       59 條第 8 款、第 61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3 日訪視輔導紀錄表、114 年 9 月 30
       日訪查紀錄表等影本分別載以:「……二、訪視輔導綜合建議(一)瞭解與關
       心 114 年 7 月 25 日更換中心主任後行政運作與家長社區互動等現況。…
       …(四)其他建議……2.教保服務人員之學歷證書或資格證書應懸掛於中心內
       足資辨識之處所,請補中心主任學歷證書。」「……訪查事由:訪視複查……
       訪查結果……二、尚缺中心主任學歷證書。……」,上開訪查紀錄表並經主任
       ○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主任學歷證書影本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訪視複查時未及張貼,訪視複查結束後始張貼完成等語,
       並有其檢附改善前、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 114 年
       9 月 l9 日親職座談會簡報資料影本所示,系爭教保中心主任○君化名為「○
       ○主任」未有其全名,僅以文字陳述其學歷為「○○○○○管理學院幼兒教育
       系」、「○○大學園長班證書」,並未公開其學歷證書及園長證書等影本,尚
       難讓家長知悉系爭教保中心主任之學歷;原處分機關另於答辯書陳明,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附系爭教保中心 114 年 9 月 26 日社群網站貼文影本,張貼人
       帳號名稱為「○○○」、「○○教保中心」,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6 時許於社群網站查驗,「○○○」為私人帳號,查無「○○教
       保中心」帳號,僅有公開之粉絲專頁為「○○○○○○○○○○○○教保服務
       中心」,然該粉絲專頁仍查無訴願人所陳述之內容,家長仍無從得知系爭教保
       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等相關應公開資訊,無
       法保障幼兒及家長權益。是系爭教保中心未公開其教保服務人員之學歷,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7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所稱
       系爭教保中心主任學歷證書影本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30 日訪視複查
       結束後即張貼公開於場址內明顯處所,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教保中心
       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公布系爭教保
       中心名稱及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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