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80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9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43054141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
    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
    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
    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9 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 1143054141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0 日透過網路社交軟體○○結識
      「○○○」之網友,該網友稱其任職之基金會舉辦活動可以贈送禮品,遂請訴願
      人將其同事「○○○」加為好友以聯繫收貨地址;嗣「○○○」稱基金會可替訴
      願人免費申請福利,並請「○○○」聯繫及提供網頁連結請訴願人填寫資料,「
      ○○○」即告知訴願人獲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額度,嗣因訴願人申請撥款時
      因帳號輸入有誤無法撥款,「○○○」表示無權限處理,要求訴願人加入「○○
      ○」為xxxx好友,「○○○」表示基金會已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並提供
      第三方支付「xxxxxx」公司之「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請訴願人進行「資金認
      證」及要求匯出款項;嗣因訴願人已無資力再匯出現金,「○○○」告知可改採
      寄卡認證方式,訴願人遂依「○○○」指示以超商「○○○」寄送系爭帳戶之 3
      張提款卡,並至指定網站登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核實身分,至接獲銀行來電告
      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並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報案;訴願人並無獲利,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不符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並立即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其並無獲利,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經通知到案製作調查筆錄並陳述意見?
       答:是。問:你是否將所有之○○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號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或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答:沒有,我是遭詐欺而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作實名認證。問:為
       何有人稱於網路上遭詐騙,並匯款……至你所有上述○○銀行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號
       帳戶內?答:我於 114 年 8 月份在○○上認識暱稱:○○○之年籍不詳男
       子,雙方聊天過程中,對方表示他們基金會有福利,要我申請寄送贈品,要我
       加入xxxx暱稱:○○○好友,聯繫贈品寄送,收到贈品後沒多久,○○○稱基
       金會有其他福利可申請,故我又上網申請福利金新臺幣 6 萬元,但因我填寫
       收款帳號錯誤,而導致無法領取福利金,○○○要求我將入xxxx暱稱:○○○
       為好友,協助後續處理,○○○表示要我先匯款福利金的 20% (1 萬 2000
       元)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認證,第 2 次被要求匯款 1 萬 8000 元,第 3 次
       要求匯款 3 萬元,但無法領取福利金,○○○又請我匯 6 萬元,但我沒有
       錢,故○○○改採寄卡認證,請○○○協助我處理,我於 114 年 8 月 22
       日在○○超商○○門市以○○○方式交付給對方,密碼是對方要求我在網站上
       填寫認證資料時所登載,事後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於 114 年 8 月
       26 日有至蘆洲延平派出所報案。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
       予xxxx暱稱: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答:3 個帳戶,114 年 8 月 22 日在○○超商○○
       門市以○○○方式交付○○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 號帳號提款卡給對方。問:你
       是否知悉將個人或他人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之行為是違法?答:我不知道。問:因您的帳戶疑似遭利用於詐欺犯罪,經
       警方調查目前已涉及不法金流,請您配合說明相關細節;針對您的帳戶內之剩
       餘款項,若其中包含犯罪被害人之匯(轉)入款項,您是否願意依法協助將帳
       戶內之剩餘款項返還給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財產損失?答:願意。……」上
       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陳,其係於 114 年 8 月間認
       識○○網友,該網友表示其基金會有福利金,並要寄送贈品等,要求訴願人加
       入其提供之xxxx連結結識名稱為「○○○」及「○○○」之人,聯繫贈品寄送
       及辦理申請福利金等事宜,嗣因訴願人收款帳號填寫錯誤,致無法領取福利金
       ,乃依照該網友之指示以超商「○○○」寄送系爭帳戶之 3 張提款卡,並至
       指定網站填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核實身分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
       慣,申請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
       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
       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訴願人主張係透過○○網友稱其基金會可替訴
       願人申請 6 萬元福利金,並以需進行資金認證為由要求其匯款,嗣因無力再
       匯出資金,乃依該網友之指示,以超商「○○○」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
       至指定網站填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核實身分為由遭詐騙,然訴願人未主動查
       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
       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
       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
       流,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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