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21 府訴三字第 11460862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 人因申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39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 3 人係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5 月 19 日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該土地與鄰接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檔案及圖說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023934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等 3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等擬申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私有土地與同小段○○地號公有土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一案……說明:……二、經查旨案擬合併之○○地號公有土地領有xx
    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xx營(參)(圓)字第xxx號營造執照)現況為已建築完成土
    地,爰依『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4 點 11 款:『擬合併
    之公有土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不予核發證明之情形,本案本局歉難同意所請。
    ……。」訴願人等 3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
      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指
      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建築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二、建築基地臨
      接建築線寬度,未達四點八公尺以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規定:「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畸零地:一、鄰接土地(以下簡稱鄰
      地)為已建築完成、現有巷道、水道,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有形文化
      資產所坐落土地,確實無法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前項第一款所稱已建築完
      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現況為二層樓以上建築物。二、領有使用執照
      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領有營(建)造執照一層樓以上建築物。」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畸零地其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
      發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
      成時,不得申請建築。」第 15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書面通知、公辦調
      處、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辦法,由都發局定之。第十一條所定之公私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規定,由都發局定之。」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 1 點規定:「
      說明:1.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基於都市計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
      ,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
      併使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第 4 點第 11 款、第 12 款
      規定:「四、不予核發證明之情形如下:……(十一)擬合併之公有土地為已建
      築完成之土地。(十二)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部分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與擬合併之公有土地互為唯一合併地關係者。2.
      已建築完成建築物已領有拆除執照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 人所欲申請合併之系爭公有土地,
      非屬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1 款規定所欲規制之對象,應為目的性限縮之法律解
      釋,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1 款規定將擬合併之公有土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
      排除於核准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之範圍,係為避免使用權衝突之問題,惟本件系
      爭公有土地上之建物皆為訴願人等 3 人及子女所有、使用,不生使用衝突之問
      題,並非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1 款規定所欲排除之對象,而應符合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3 人於 114 年 5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與系爭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公有土地已領有xx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xx營(參)(圓)字第xxx號營造
      執照),且現況為已建築完成 4 層樓之土地,爰依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1 款
      規定,以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否准訴願人等 3 人之申請
      ,有xx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xx營(參)(圓)字第xxx號營造執照)存根、平
      面圖、114 年 4 月、5 月○○街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 人主張其等所欲申請合併之系爭公有土地,非屬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1 款規定所欲規制之對象,而應符合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2 款但書規定
      之情形云云。按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係原處分機關基於都市計畫觀
      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
      有土地合併使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此為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1 點所明定。經查系爭公有土地已領有xx使字第xxx 號使
      用執照(xx營(參)(圓)字第xxx 號營造執照),且現況為已建築完成 4 層
      樓建物之土地,亦有卷附該使用執照平面圖及 114 年 4 月、5 月○○街景圖
      附卷可稽,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現況為 2
      層樓以上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或 60 年 12 月 24 日前領有營造執照 1 層樓以
      上建物情形,係屬同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已建築完成者
      ;依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1 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擬合併之公有土地為已
      建築完成之土地,因非屬畸零地,爰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又系
      爭公有土地非屬畸零地,原本即得單獨建築,並無訴願人等 3 人所稱符合申請
      須知第 4 點第 12 款但書規定之與擬合併之公有土地互為唯一合併地關係之情
      形,亦無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12 款但書規定之已建築完成建築物已領有拆除執
      照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申請須知第 4點第 11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等 3 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3
      人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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