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7994 號訴願決定書 1626-046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7994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府訴二字第1146087994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43017469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辦有公司涉嫌大量收購○○帳號,疑供中國大陸境外公司規避稅
    負使用案件,函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偵處。經刑警大隊
    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訴
    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0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供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
    帳號,於 113 年 1 月間因期約關係與公司簽立租借○○帳戶契約書後,以每月獲
    取營業額之 1.5%作為報酬出租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系爭帳號綁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審認訴願人以期約及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
    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0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430174692 號告誡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6 月 16 日產經字第 1140005384 號函釋(下
      稱 114 年 6 月 16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蒐集或租借○○○○
      ○○○○○○有限公司○○分公司賣場帳號是否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1 及第
      22 條規定』一案……說明:……二、本署前已於 114 年 2 月 4 日邀集有關
      機關及單位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
      研商會議』,共同就貴署函詢事項討論並決議如下:(一)賣方客戶(即○○賣
      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
      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
      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簽訂○○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而提供○○帳號
      ,銀行帳號僅為綁定收取○○營業額之用,非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指
      示轉帳之情事,自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原處分機
      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有瑕疵。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期約及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本府
      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54635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銀行帳號僅為綁定收取○○營業額之用,非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
      或盲目聽從指示轉帳之情事,自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1 項但書之除外規
      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有瑕
      疵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考量
       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
       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
       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
       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
       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亦有數
       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6 月 16 日函釋意旨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有無使用或註冊○○(xxxxxx)帳戶?何時註冊?答:有。已經
       註冊很久了……帳號為:xxxxxxxxxxxxx 。問:你所註冊之○○帳戶有無開設
       賣場?名稱為何?答:一開始僅為單純購物用途而已,後來於 113 年 01 月
       29 日出租給『……公司』後,才有開啟賣場功能。……問:承上,你是否使
       用帳戶所開立之賣場販賣商品?……答:不曾,都是由……公司販售商品的。
       問:你於何時至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為
       何出租?答:當初我於 113 年初透過友人『○……』(真實年籍不詳)的介
       紹,得知可以將○○帳號租賃給有商業需求的人,由他們代經營○○賣場,商
       品營收款項部分,則由我方協助轉匯款,故以此共同經營之模式,可獲取總營
       運額的 1.5%為分潤……並於 113 年 1 月 29 日……簽立『○○代運營租
       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甲方為:我本人、乙方為:……公司、……,現場簽
       約時就只有我跟友人『○……』……『○……』告知我,期間每週四我都需要
       跟○○公司對帳,確認○○公司匯入我○○帳號所綁定之○○○○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內,是否確有賣場銷售款項匯入……我再將款項全額轉
       匯至……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忘記了)內,等到……公司確認無誤
       後,再於隔月 5 號將總營運額的 1.5%匯入前述○○○○帳戶內……問:警
       方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洗錢案,查扣電磁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
       人之○○帳戶資訊,是否為你租給他人之基本資料?答:是。……問:你是否
       需要至○○賣場將所販售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答:不需要。……問:如當簽
       約期滿時,對方有無聯繫你(以何種通訊軟體)再繼續簽約?……答:於 114
       年 01 月 28 日合約到期後,『○……』告知我,後續不會再簽立新的合約,
       但代經營○○賣場之公司,會直接由『……公司』自動變更為『……公司』(
       下稱……公司),合作關係及模式也是跟前述與『……公司』合作內容完全相
       同。期間每週四我都需要跟○○公司對帳,確認○○公司匯入我○○帳號所綁
       定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內,是否確有賣場銷售款項匯
       入……我再將款項全額轉匯至……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忘記了)內
       ,等到……公司確認無誤後,再於隔月 5 號將總營運額的 1.5%匯入前述○
       ○○○帳戶內。……問:係由你向○○賣場申請將賣場營收款項自○○第三方
       支付帳戶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戶或自動轉出?多久操作一次?答:全數都是要
       自己手動操作匯款的,每週四會固定匯款到……或……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問: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出租到何時?迄今總共領取多少租金
       ?答:我從 113 年 01 月 29 日至 114 年 06 月止……不確定至今領取到
       的租金總額為何。……」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透過友人得知可以將○○帳號租賃給有商業
       需求的人,將其系爭帳號出租予他人使用,由對方開設賣場販售商品,可獲取
       總營運額的 1.5%為分潤,將賣場營收款項依對方指示從○○綁定之銀行帳戶
       內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是訴願人係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使用,使他人
       金流進入該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並配合將收受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至指
       定銀行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
       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
       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以期約及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
       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
       自知其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訴願人既無交易行
       為,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
       入該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是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另訴願人已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至原
       處分機關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說明告誡處分事項,及詢問訴
       願人涉及洗錢防制事項並記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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