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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78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第 PA11CI11
3120032 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斜對面(下稱系爭地
點)有廢棄車輛,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8 日 11 時許前往系爭地點
查察,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及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
貼限期 7 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另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
第 PA11CI113120032 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業經認定並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
訴願人自查報並張貼清理通知 7 日內,若未清理移置或以電話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
撤銷查報案件,將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拖吊移置至保管貯存場。另因訴願人未於張
貼清理通知日起 7 日內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標的:有關車輛牌號『xxxx-xx』 遭報廢……事
宜……訴願對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並檢附本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查報拖吊有牌廢棄汽車繳款一覽表,該一覽表記載:「……查報編號 PAC1
1CI113120032……查報時間 113/12/1 11:00……查報單位 內湖分局……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距原處分記載之查報時間(113 年 12 月 18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
處分機關檢附原處分之送達資料無法證明原處分合法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
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占用道路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
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第 3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
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
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
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原非訴願人實際使用,係為協助訴願人前配偶經濟
困難而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訴願人於 114 年接獲罰單始驚覺系爭車輛遭報廢。
四、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道路,
並審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及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乃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內
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此有車籍資料、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12 月 18 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原非由其實際使用,係為協助其前配偶經濟困難而登記於
其名下,其接獲罰單時始知悉系爭車輛遭報廢云云。按占用道路車輛有髒污、銹
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效用之情形者,認定為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由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
貼日起 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該廢棄
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
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
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82 條之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在系爭地點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及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情形,且占用道路,
遂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並
拍照存證;嗣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記載略以:「……台端車輛自查報並張貼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日起七日內,若仍未清理移置及以電話通知本府環境保
護局撤銷查報案件,將交由環保局依法先行拖吊移置至保管貯存場……。」有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8 日採證照片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車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82 條之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並無違誤,縱
系爭車輛原非由訴願人實際使用,亦不影響系爭車輛符合上開規定而應查報為占
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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