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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77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食品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1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
○烘焙坊,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
,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食品行」商號,現場有食品製作區,訴願人表示會製作
壽桃等產品自行販售,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分別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嗣於 114 年 7 月 15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經訴願人以 114 年 7 月
16 日及 9 月 19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5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因未投保產品責
任保險,遭……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裁處罰鍰新台幣 30000 元整,
茲不服該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一)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
記、工廠登記、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接獲通知後訴願人立即完成投保並補齊保險證明,訴願人販
售食品多批發予其他公司行號,該等業者均已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消費者接
觸商品於市場流通階段已受保險保障,未造成實質風險,依行政罰法第 7 條、
比例原則規定,情節輕微且已即時改正違規行為,得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1 日查
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114 年 7 月 15 日
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接獲通知後立即完成投保並補齊保險證明,其販售食品多批發予其
他公司行號,該等業者均已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消費者接觸商品於市場流通
階段已受保險保障,未造成實質風險,依行政罰法第 7 條、比例原則規定,情
節輕微且已即時改正違規行為,得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工廠登記、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之製造、加工或調配業
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1 日
查得系爭場所設有食品製作區,訴願人表示會製作壽桃等產品販售,有卷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1 日
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依卷附○○○○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記載略以:「……被保險人:○○食品
行……保險期間:自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12 時起至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12 時止……」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惟其於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5 月 21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時,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
嗣後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
,於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後始得經營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等,以維護消費者
之食品安全,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1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依規
定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即有營業之事實,即與前揭規定未合,難謂無過失,
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販售食品多批發予其他已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業者
、未造成實質風險等為由,冀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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