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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3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 日住字
第 23-114-10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3 日住字第 23-114-10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11 日及 12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經訴願人之安衛人員○○○
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6 日 Y035508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書)所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即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
,有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章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
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1 月 12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13 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蓋有該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三、查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14 年 9 月 16 日上午 11 時 55 分許執行稽查勤務
,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後方,發現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工程名稱:○○
○○○○○○新建工程)使用柴油發電機進行緊急發電機測試作業,測試期間未
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
人現場安衛人員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一項次 17
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物項目(B)(B
=1.5)、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D)(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E)〔 E=(+0.1)+(-0.2)=-0.1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3 萬 5,00
0 元【A×B×C×D×(1+E)×10 萬= 1×1.5×1×1×〔 1+(-0.1)〕×10 萬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環境講習 2 小時,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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