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2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4300645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另經公運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6 日核
    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訴願人並透過其委託之xxxx xxxxxxxxxx xx
    電子媒合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叫車 APP)提供其所屬○○車隊車輛派遣等服務。嗣公
    運處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叫車 APP 提供訴願人所屬○○車隊之車牌號碼 xxx-x
    xxx 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乘車服務,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案外人○○○(
    下稱○君)自稱其亦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經公運處依監理服務系統查得○君及系爭車輛於 113 年 6 月 13 日加入○
    ○○○○公司所屬計程車隊,爰以 114 年 10 月 3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430060771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辦理車輛駕駛入隊務必查證是否有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業
    者,系爭車輛疑似同時加入多車隊及訴願人疑未依規定查證、上傳監理服務網,請訴
    願人查處並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前回復。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函復
    略以,○君加入時表示未隸屬其他車隊,嗣經訴願人查核發現,○君已於 114 年 9
    月 24 日完成退隊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
    就其所屬○○車隊接受派遣之系爭車輛,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所屬計程車
    隊且尚未退出,訴願人有未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之情事,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4300645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
      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
      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
      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
      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
      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第 3 條規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
      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第 12 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按月分別列冊,
      其增加者並應檢附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者,應按月將營運
      服務成績報表,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第 16 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
      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第 23 條之 1 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前項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
      客運服務,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多元化計
      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應負管理責任。」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9 月 23 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
      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新成立不久之合法小型車隊,資源有限,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政策,依
       法執行所有駕駛加入審查程序。駕駛人○君加入訴願人車隊時,訴願人雖未強
       制要求其切結加入狀況,但○君明確表示無加入其他計程車經營業者,訴願人
       信賴其陳述並完成各項資格審查程序,對於其後續是否加入其他車隊之事實,
       確實難以知悉,訴願人亦屬受害方。
    (二)訴願人接獲公運處通知後,已第一時間要求○君立即退出車隊,並備妥退隊證
       明向公運處陳報,足見訴願人善盡管理責任並積極改善。本案若屬○君個人後
       續行為,應由其負責,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不宜將其責任轉嫁予訴願人,且
       科處罰鍰對訴願人造成過度負擔,不符合理性裁量原則,請撤銷或酌減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及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其委託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駕駛
      人○君於加入訴願人所屬○○車隊前,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所屬計程
      車隊且尚未退出,訴願人有未先確認該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有檢舉資料、○君及系爭車輛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
      、訴願人及案外人○○○○○公司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訴願人之多元
      化計程車營業計畫書、公運處 113 年 8 月 26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33005493
      號函、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8 日函及所附駕駛退隊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加入車隊時表示無加入其他計程車經營業者,訴願人信賴○君
      陳述並完成各項資格審查程序,經公運處通知已要求○君退出車隊,○君後續是
      否加入其他車隊,訴願人難以知悉而無故意或過失,不宜將○君責任轉嫁予訴願
      人,罰鍰過重不符合理性裁量云云:
    (一)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經營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營運應遵
       守事項、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公路法第 56 條所定辦法者,處 3 萬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
       繼續接受委託 6 個月至 1 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56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得接受委託辦理車輛派遣等業務;其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
       均應按月分別列冊,其增加者並應檢附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如係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者,應按月將營運服務成
       績報表,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經營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
       出之乘車需求後,以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
       客,或指派 1 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
       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同一車輛以委託 1 家經營派
       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
       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者,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揆諸經營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2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按經核准經營派遣
       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6 項等規定;多元化計程車
       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揆諸經營辦法第 23
       條之 1、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並經核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訴願人另於系爭叫車 APP 提供其
       所屬○○車隊車輛派遣服務;是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願人就委託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訴願人負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定義務。經查,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君於 114 年 9
       月 23 日經由系爭叫車 APP 提供多元化計程車載客服務,依系爭叫車 APP
       之系爭車輛乘車資訊畫面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屬○○車隊之多元化
       計程車;然依卷附案外人○○○○○公司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印製時間:
       114 年 10 月 15 日)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君於 113 年 6 月 13
       日加入該公司車隊迄今,且尚未離隊,可知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君雖加入訴
       願人車隊並接受派遣於系爭叫車 APP 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惟已先加入案外
       人○○○○○公司之車隊且尚未退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先後加入○
       ○○○○公司所屬計程車隊及訴願人所屬○○車隊,訴願人為經營派遣業務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
       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43006952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二)所陳,實務上委託車輛加入派遣車隊時,派遣車隊須
       將委託車輛登載上傳監理服務網,若委託車輛有重複登載情形,後登載之派遣
       車隊將無法上傳委託車輛資料,故可依是否能成功登載監理服務網,查證委託
       車輛是否有重複加入派遣車隊。是依上開答辯書內容,訴願人得經由監理服務
       網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重複加入派遣車隊之情事。然依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8 日函復內容及其於訴願書自陳,其係信賴駕駛人○君表示無加入其他計程車
       經營業者之陳述等語,可知訴願人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於監理服務網
       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憑駕駛人
       ○君之言詞陳述而逕認其未加入其他車隊,難認訴願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則訴
       願人就其未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訴願人尚難以其難以知悉○君是否重複加入車隊,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宜將
       ○君後續行為之責任轉嫁等由,冀邀免責。復查案外人○君係於 114 年 9
       月 23 日駕駛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則案外人○君縱於 114 年 9 月 24
       日退出訴願人車隊,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查訴願
       人就其有何減免罰鍰事由,於訴願書中並未敘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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