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79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10414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下同)114 年 9 月 18 日派員針對同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訴願人與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木作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
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9 月 18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工程師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460276491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
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414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
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
工作。……」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 54 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
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
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
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
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
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
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
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
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
之……。(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
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
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
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邀集○○公司召開會議,針對施
工範圍、工地作業方式及安全注意事項進行討論,並提醒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相關安全規定,該會議及工作群組雖未正式定名為「協議組織」,但實際上已
落實協議組織之規範與精神;會議後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第
9 條約定「乙方(即○○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一切因乙方設備不周或其他事由致工
人傷亡由乙方負全責」條文明確反映訴願人已於開工前協議安全規範並將安全管
理責任納入協議,符合協議組織的實質運作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
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現場照片、本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
紀錄單、勞檢處 114 年 9 月 18 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邀集○○公司召開會議,針對施工範圍、工
地作業方式及安全注意事項進行討論,並提醒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
規定,已落實協議組織之規範與精神;其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第 9
條約定○○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
,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一切因○○公司設備不周或其他事由致工人傷亡由○
○公司負全責,其已於開工前協議安全規範並將安全管理責任納入協議,符合協
議組織的實質運作目的云云: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上開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 37 條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
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
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對相關事項進行協議。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9 月 18 日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4 年 9 月 18 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 姓名:○○○……職稱……☑工
程師……受檢地址 ○○路○○段○○巷○○號○○樓……工程名稱……同址
裝修工程……事業類別……☑丙類……工作者人數……合計 2 人……三、會
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
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
,提示如右……☑ 4. 所僱勞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作業與(再)承
攬人○○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作業,
違反職安法第 27 條事實如下:☑未設協議組織……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
關係示意圖:○○→○○5 樓木作……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
見……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安全管理……☑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書面紀錄 協議會議紀錄:☑無……」上
開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工程師○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木工作業
),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事實,洵堪認定。又按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訴願人既為原事業單位,其與○○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非將系爭工程之木工作業交
付承攬人○○公司,即對於現場無監督或指揮之責;況○君於受檢時就未設協
議組織亦表示無意見,且無提供相關協議事項之證明文件等供核。又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 9 條約定○○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一切因
○○公司設備不周或其他事由致工人傷亡等由○○公司負全責一節,此民事契
約約定不能排除訴願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
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尚非前揭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本旨。訴願人為原事業單位,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有知悉遵循之義務,訴願人未落實前揭規定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
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