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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78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殯
墓字第 1143012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之曾祖父即案外人○○○為埋葬其妻即案外人○○○〔民國(下同)61
年 2 月 12 日死亡〕及預留其本人壽穴,於 61 年 3 月 14 日填具使用墓地
申請書,向前陽明山管理局公墓火葬場管理所(下稱前陽管局公墓所)申請使用
陽明山○○公墓第○○區第○○號及○○號墓地○○(嗣整編為○○,即原處分
機關轄管陽明山○○公墓第○○區○○排○○號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經同意
使用系爭墳墓埋葬其與其妻 2 人;嗣○○○於 72 年 11 月 13 日死亡,經其
子○○○(即訴願人祖父)取得埋葬許可證並向臺北市第一殯儀館申請系爭墳墓
埋葬○○○,並經該館列入陽明山○○公墓墓籍簿(下稱系爭墓籍簿)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辦理「墓地修繕及巡查管理專案稽核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人員發現系爭墳墓墓碑上所載受葬者為○○○,與系爭墓籍簿登載系爭墳墓之
受葬者為○○○及○○○之內容不符,且斯時系爭墳墓之墓主○○○○(即訴願
人之祖母)涉未經申請修繕系爭墳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通知案外人○○○○
陳述意見。經案外人○○○○及○○○於 113 年 7 月 12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表示,渠等於 70 年配合○○路新建辦理遷葬,所以將祖先骨灰罐放入系
爭墳墓,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經該 2 人簽名確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
○○○○於 110 年 11 月至 111 年間未經申請逕自修繕系爭墳墓,且於本府
以 70 年 8 月 24 日府社一字第 39916 號公告(下稱 70 年 8 月 24 日公
告)陽明山○○公墓暫時禁止申請埋葬後,未經申請將○○○骨灰罐安葬於系爭
墳墓內,分別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8 月 28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33010133 號
裁處書(下稱 113 年 8 月 28 日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前將系爭墳墓內○○○骨灰罐遷葬至
合法納骨設施,另系爭墳墓墓碑文字與受葬者姓名不符,請一併改善。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8 日裁處書所定改善期限屆滿前,以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43010493 號函通知系爭墳墓墓主即案外人○○○○
略以,請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前將○○○骨灰罐起掘並安厝於合法骨灰(骸
)存放設施,同時將墓碑文字修正為使用墓地申請書之受葬者姓名,避免逾期受
罰。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5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允諾系爭墳墓墓主由案
外人○○○○變更為訴願人,並於 114 年 9 月 19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表示,訴願人家族原本在內湖公墓有家族塔,後來內湖公墓被政府要求遷葬,至
於系爭墳墓內是否有違法安葬○○○骨灰罐或還有其他骨灰(骸)罐,訴願人並
不清楚,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系爭墳墓之墓主,於本府 70 年 8 月 24 日公告陽明山○○公墓禁葬後,未經
申請將○○○骨灰罐安葬於系爭墳墓內,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規
定,經通知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乃依同條例第 83
條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4301249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5 年 8 月 31 日前將系爭墳墓內
○○○骨灰罐遷葬至合法納骨設施,及將系爭墳墓墓碑文字修正為預留墓地申請
書之受葬者姓名○○○及○○○。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48012491 號裁處書」然依訴願書所附原處分影本,
訴願書所載原處分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
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
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 3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
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
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
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
屍體或埋藏骨灰。」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
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
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
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第 83 條規定:「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
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
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60628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12
月 3 日函釋):「……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83 條規定:『墓主違反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該條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墓主,自應依法核處,至有關墓主之認定,參照
本條例第 76 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
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 70 年 8 月 24 日府社一字第 399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陽明山○○公墓暫時禁止申請埋葬。公告事項:一、禁葬日期: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二、禁葬原因:為維護陽明山○○公墓水土保持、環境美化及市容觀瞻。三
、本墓區除原已核准預留者外,暫時不得再行申請埋葬(含私地)…………。」
93 年 5 月 31 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
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
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
,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
理……。」
98 年 10 月 26 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
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 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 98 年 9
月 21 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
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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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主管機關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規定,於禁葬期間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
第83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3萬元至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族於百餘年前即定居於內湖地區,本有族內墓地供
使用,因臺北市政府於 50 至 60 年間的都市規劃,祖先們配合政策將族墓歷經
兩次遷移,又因先人務農非知識份子,不清楚法規條例,後續也不知道要放到哪
邊,所以○○○才會將○○○的骨灰罈遷入系爭墳墓;且因年代久遠,據族內耆
老所述、考量當時○○○之年紀及臺北市政府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告實施之
「臺北市內湖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其中提及 68 年時○○路
○○段已有核發建案建照等情,○○○將○○○骨灰罈遷入系爭墳墓之時間應該
是在陽明山○○公墓禁葬之前,原處分機關援引之法規條例與事實不符,請撤銷
原處分。並請原處分機關準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72 條規定,讓系爭墳墓供家族祖
先集中繼續存放骨灰。
四、查訴願人現為系爭墳墓之墓主,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墳墓之前墓主有如事實欄所
述,於本府 70 年 8 月 24 日公告陽明山○○公墓暫時禁止申請埋葬後,將非
屬系爭墳墓受葬者之○○○骨灰罐埋藏於系爭墳墓內,經通知前墓主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前將○○○骨灰罐遷葬至合法納骨設施等,屆期仍未改善之事實;有
案外人○○○及○○○之使用墓地申請書、埋葬許可證、系爭墓籍簿、系爭墳墓
之墓塚及墓碑照片、戶籍資料(除戶部分)、61 年 3 月 14 日收據、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7 月 12 日及 114 年 9 月 19 日陳述意見紀錄、113 年 8
月 28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家族定居於內湖地區,先祖配合本府政策辦理族墓遷移,因不清
楚法規條例,於本府公告陽明山○○公墓禁葬之前,將○○○骨灰罈遷入系爭墳
墓;請原處分機關準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72 條規定讓系爭墳墓供家族祖先集中繼
續存放骨灰云云:
(一)按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為公墓,另供存放骨灰(骸)之
納骨堂(塔、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為骨灰(骸)存放設施,二者均屬
殯葬設施;次按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於禁
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違者,處墓主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
第 1 款、第 2 款、第 6 款、第 40 條及第 83 條規定自明。另按上開條
例第 83 條所稱之墓主,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
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並有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之曾祖父即案外人○○○於其妻○○○死亡後,於
61 年 3 月 14 日向前陽管局公墓所申請使用系爭墳墓埋葬其與其妻 2 人
,並經同意使用,嗣○○○於 72 年 11 月 13 日死亡,經其子○○○(即訴
願人祖父)取得埋葬許可證並向臺北市第一殯儀館申請使用系爭墳墓埋葬○○
○,並有登載系爭墳墓之受葬人、使用人為○○○、○○○之系爭墓籍簿影本
在卷可憑;其間,本府以 70 年 8 月 24 日公告自公告日起,陽明山○○公
墓除原已核准預留者外,暫時不得再行申請埋葬。由上可知,系爭墳墓除提供
本府上開禁葬公告前已申請使用及預留使用之案外人○○○、○○○埋葬使用
外,不得再埋葬其他屍體。然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間查得系爭墳墓之墓碑
上所載受葬者為○○○,與系爭墓籍簿登載之系爭墳墓受葬者○○○、○○○
不符,經通知斯時系爭墳墓墓主即案外人○○○○陳述意見後,審認其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等規定,乃以 113 年 8 月 28 日裁處書限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前將系爭墳墓內○○○骨灰罐遷葬至合法納骨設施,並一
併改善墓碑文字為受葬者姓名。嗣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之 114 年 9
月 5 日接獲訴願人來電表示系爭墳墓之墓主由○○○○變更為訴願人,有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43012039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是依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3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係殯葬管理條例第 83
條規定所稱之墓主。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2 日訪談案外人○○○○、○○○及 114 年
9 月 19 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所載,其等固表示 70 年因為○○
路新建,○○○將祖先骨灰罐(罈)放在壽穴中,○○○遷葬時間早於陽明山
○○公墓禁葬公告之前等語;惟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殯
墓字第 114301460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答辯書)理由六所陳,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臺灣喪葬風俗民情,夫妻通常欲合葬於同一墓穴,順序上先逝者先
安葬,後逝者再合葬;○○○於 61 年申請夫妻雙穴位,並為自己預留壽穴,
顯見夫妻生前有合葬之本意,○○○於 72 年死亡葬於系爭墳墓內,埋葬遺體
時,巡墓人員基於管理職責,須至現場確認埋葬地點及亡者是否正確,本件經
遍尋檔卷資料,並未發現或註記系爭墳墓有違規之情形;由此可證,○○○之
骨灰罐應係於○○○72 年死後始埋藏於系爭墳墓內。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
本府 108 年公告內湖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之陳情人陳情理由
影本,雖記載○○路○○段社區建照於 68 年已核發證照等陳情內容,然此與
本案○○○骨灰罐是否於本府 70 年 8 月 24 日公告禁葬前已埋藏於系爭墳
墓內之待證事實無涉;況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骨灰罐埋藏於
系爭墳墓之合法申請文件,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埋藏○○○骨灰罐之行為發
生於本府 70 年 8 月 24 日公告禁葬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非屬系爭墳墓受葬者(○○○、○○○)之○○○骨灰罐係於本府
70 年 8 月 24 日公告禁葬後埋藏於系爭墳墓內迄今,行為繼續,墓主有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前墓主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8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
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準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72 條規定讓系爭墳墓供家族
祖先集中繼續存放骨灰一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該條例
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
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是公墓與骨灰(骸)存放設施,均
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殯葬設施,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至於起
掘之骨骸,除符合同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得繼續存放於該條例施
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外,應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綜合整理三、(一)所陳,本案使用墓
地申請書明確載明系爭墳墓墓地○○12 坪,僅供 2 個墓穴埋葬遺體使用,
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 72 條所定之公墓內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
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準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72 條規定讓系爭墳墓供其家
族祖先集中繼續存放骨灰等語,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3 日
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115 年 8 月
31 日前將系爭墳墓內○○○骨灰罐遷葬至合法納骨設施,及將系爭墳墓之墓
碑文字修正為預留墓地申請書之受葬者姓名○○○及○○○,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