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21 府訴三字第 11460872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827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內
    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採光罩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8
    公尺,面積約 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
    5827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2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30 日透過本市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
    ,10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於建
      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
      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
      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已存在數十年,主要作為遮雨用,並不影響行人
      通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查報隊便箋、系爭建物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現場採證照片、與系爭建物
      相鄰之○○號建物(領有xx建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施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已存在數十年,主要作為遮雨用,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云
      云: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新違建除
       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設
       置於建築物露臺或 1 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 公尺以下
       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 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
       30 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
       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 1 樓外牆增建系爭構造物,依卷附
       與系爭建物相鄰之○○號建物(領有xx建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施
       工照片影本,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於 85 年間原設置之棚架材質為金屬製板,
       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6 日派員勘查,系爭構造物之材質為塑膠採
       光罩(含金屬框架),是系爭構造物於 85 年前尚未存在,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
       拆除。又依卷附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占用防火間隔(巷),不
       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拍照列管之要件,而應予拆
       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7615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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