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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91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8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2666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載明:「……部分書籍已請○○○
○會將圖書運走,回收整理,樓梯口的書箱,業已清除乾淨……」,並檢附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6669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0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
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街○○之○○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
橋郵局(21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7 月 1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8 月 14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1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本市大同區○○街○○之○○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 1 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
○樓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號○○樓及
○樓之共同走廊及樓梯間(下稱系爭地點)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19561 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
意見,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
逕送至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該函於 114 年 6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回復。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
發現訴願人系爭地點仍有雜物,乃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5 日內改善完畢及向
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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