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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4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654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整排的招牌……唯獨我會被
你們處罰,……我非常的不服氣,所以我要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65412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正區○○街○○段○○號(下稱系爭建物)
公益彩券行廣告招牌違規等情,於 114 年 7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其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
建物 1 樓外牆設置側懸式及騎樓簷下廣告共 2 面,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4383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上開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
,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
,每件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該函於 114 年 8
月 14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再至現場勘查,上開違規
情形仍未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1 萬 2,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
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營業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街○○段○○號)寄送,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0 月 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1 月 15 日(星期六),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
以次星期一(114 年 11 月 17 日)上午代之,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
為 114 年 11 月 17 日(星期一)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18 日始向本府法務局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
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12 月 3 日北
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8878 號函通知訴願人○○○,倘其係以自己名義對於原處
分提起訴願,應於文到 20 日內釋明對原處分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4 年 12 月 9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僅稱其與訴願人○○○共同經營彩券行,則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及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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