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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5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397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3977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時所填寫之 114 年 9 月
10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載公文送達地址(同戶籍地,即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 日送達,有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不服原處分,應自其送達之次日(114 年
10 月 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1 月 2 日(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11 月 3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18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名○○○)設籍本市萬華區,委託案外人簡宇藝於 114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共 2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
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200 萬元(
25 萬元×1 人)〕,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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