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9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1105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之移動式起重機之水
管吊掛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0 月 21 日派員對 114 年 10 月 3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檢視荷物之形
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
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3 條第 2 款規定。勞檢處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審酌訴願人所屬勞工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受傷住
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
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055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2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1094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