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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5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209R00503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
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
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
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得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7 日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屬實,且逾期 6 個月以上,乃開立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209R00503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自
114 年 10 月 20 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訴願人
不服系爭裁決書,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在臺北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11 月 2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人如對系
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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