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9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33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36188 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36188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3359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風神颱風與東北季風共伴效應來襲期間,在 114 年 10 月 20 日 15 時
      53 分許發布將於同日 17 時執行淡水河(新 3-2 號華翠至淡 6 號敦煌)、基
      隆河沿線疏散門及越堤坡道「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雙園河濱公園之
      車牌號碼xxxx-xx汽車,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 1 時 53 分許查
      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712
      9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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