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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84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 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載以:「
請求撤銷學生○○○入學以來所有關於曠課及通報中輟生侵害在特殊教育法下的
受教權並追究相關刑事、行政及民事責任和賠償損失。說明 1:○○國中明知○
生有睡眠障礙、學習障礙、注意不集中過動症及憂鬱症,已呈報相關診斷證明,
且註明給予特教資源卻一再怠忽職守、職責,置之不理,且多次反向操作,針對
○障礙採取歧視、霸凌、體制的處分,經家長○○○多次反映請求給予幫助,竟
惱羞成怒、變本加厲對不幸的孩子及家長痛下毒手、打擊報復,使○生不愖凌情
、恐悸,不僅心生害怕,且生無可戀,多次蒙生自殺念頭,隨時可能結束自己的
生命。說明 2:請求○○國中至○生入學以來,提請學校申請特教資及在家自學
的全數檔案資料,提交救育局,俾使○○○閱卷及表示意見,人生不能重來,○
生已因為學校重重危法處分,受長時間處罰與凌……,請教育局及學校重視此事
依法做出符合請求事項……」。該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致本件有無行
政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
8487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
巷○○號○○樓)寄送,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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